(2016)陕0824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2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席麻湾乡。被告冯某某,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饲料门市购买了猪饲料,总价款为7300元。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一份证据,由被告冯某某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300元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款条据,因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农历2013年6月1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饲料门市购买猪饲料,总价款为73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履行了货物给付义务,被告冯某某理应全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故原告之诉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饲料款73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