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行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宋春有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581号起诉人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2016年4月21日,起诉人宋春有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为被告,请求本院确认海淀区政府海政复决字[2014]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淀区城管执法局“海淀区2014年拆除违法建设任务台账”政府信息(未制作)不存在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起诉人宋春有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宋春有于2014年6月12日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海城管(2014)第25号-不存);并责令其公开。同年8月6日海淀区政府作出第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海城管(2014)第2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起诉人宋春有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向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请求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可一并要求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鉴于起诉人宋春有的起诉不属本院管辖,且宋春有在本院指导和释明后坚持起诉,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宋春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东弘审判员 张勤缘审判员 王小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盛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