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韩保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保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68号原告韩保戌。委托代理人刘怡,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赵志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该公司员工。原告韩保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怡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保戌诉称,2013年12月4日15时15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沿天津港海铁大道靠道路右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港海铁大道与汇盛码头交口以西200米时,其向左打方向横穿其他机动车道掉头,遇张振泽驾驶津港HB465、津港0947挂号解放牌集装箱牵引车,沿海铁大道靠道路中心同方向行驶至此,张振泽发现掉头的半挂车后向左躲闪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前部与半挂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张振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保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冀D×××××号、冀D×××××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运营,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津港HB465、津港0947挂号车的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原告凭垫付费用的发票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办理理赔,但被告拒不赔付,故成讼。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垫付的津港HB465号车的车辆损失2000元;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垫付的津港HB465号车的车辆维修费27310元、评估费1400元、拆解费1900元、施救费4400元,共计35010元,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按照70%的责任比例理赔,实际应赔付231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证明冀D×××××号福田牌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并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之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三、韩宝戌、张振泽驾驶证信息、冀D×××××号、津港HB465号车辆信息表、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事故事故双方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双方车辆具有行驶资格。冀D×××××号福田牌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系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有权向实际车主主张权益。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维修发票、修理明细,证明原告为第三者车辆支付的的维修费损失情况。证据五、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第三者车辆支付的评估费损失。证据六、施救费发票、施救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第三者车辆支付了施救费及该施救单位具有救援资格。证据七、拆解费发票19张、拆解单位资质证书及证明,证明原告为第三者车辆所支付的拆解费损失及该拆解单位具有拆解资质。证据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406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系实际车主的事实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已经确认,原告主体适合。证据九、天津精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津港HB465号车系该公司所有,张振泽承包该车辆运营,该车于2013年12月4日15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产生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均由韩保戌支付,该公司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向韩保戌理赔,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70%的赔偿比例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均未在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车辆所有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过赔偿,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4日,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用等所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40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张振泽就本次事故财产损失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之后申请撤回了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5时15分许,原告韩保戌驾驶车号为冀D×××××、冀D×××××挂“鲁岳”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津港海铁大道靠道路右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铁大道与汇盛码头交口以西200米时,其向左打方向横穿其他机动车道掉头,遇张振泽驾驶津港HB465、津港0947挂“解放”牌集装箱牵引车,沿海铁大道靠道路中心同方向行驶至此,张振泽发现掉头的半挂车后向左躲闪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前部与半挂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张振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3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保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1日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经鉴定津H×××××号车的总损失价格为27310元。2016年4月13日天津市精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记载:“津港HB465号解放牌集装箱牵引车系我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辆于2013年12月4日15时15分在天津港海铁大道与汇盛码头交口以西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损坏。该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均由冀D×××××号车辆车主韩保戌支付。我公司不向承保冀D×××××号车辆保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上述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4065号民事卷宗中的由天津市精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张振泽同志承包津港HB465车承包运费2013.9月5080元,10月9410元,11月9240元。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津港HB465号车的车辆维修费发票27310元、评估费发票1400元、施救费发票4400元、拆解费发票1900元。另查,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案外人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购买冀D×××××号、冀D×××××挂号车,该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2016年3月9日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同意由韩保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未就本次事故第三者车辆即津港HB465号车的财产损失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车辆所有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过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宝戌、张振泽的驾驶证信息、冀D×××××号、津港HB465号车辆信息表、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维修发票、修理明细、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施救单位营业执照、拆解费发票、拆解单位资质证书及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4066号民事调解书、天津精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4065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保险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表示均无异议,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原告主张的70%的责任比例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赔偿的比例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对于本次事故中第三者车辆津港HB465号车的财产损失情况,应以其损失确定之日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本案津港HB465号车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其车辆维修费发票于2014年12月22日开具,因此从该车辆损失数额确定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本案原告韩保戌不是主张权利适格的主体,本次事故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应由天津精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主张。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天津精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证明,能够证实事故时该车驾驶员张振泽系承包该车辆的承包人,该车系天津精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事故发生后,对于津港HB465号车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均由原告韩保戌进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原告对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均已全额支付完毕,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将应赔付给第三者的保险金理赔给被保险人,又因事故车辆冀D×××××号车系原告韩保戌从被保险人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由原告韩保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是适格的主体,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按责任比例将其应赔偿第三者的保险金理赔给原告韩保戌。三、关于本案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问题对于车辆维修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虽对价格评估结论不认可,且辩称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无法证实修理费的实际花费,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其车辆维修费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73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原告均提交了相应的费用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400元、拆解费1900元、施救费44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韩保戌理赔津港HB465号车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韩保戌理赔津港HB465号车的车辆维修费25310元、评估费1400元、拆解费1900元、施救费4400元,共计33010元的70%,实际赔偿2310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耿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