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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史小媛与杭州尘依食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小媛,杭州尘依食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991号原告:史小媛。委托代理人:李钦,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尘依食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书玲、袁园,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小媛诉被告杭州尘依食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尘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媛的诉讼代理人李钦,被告尘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1日,原告史小媛以尘依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邀约原告投资其名下金橘餐厅庆春银泰店面项目,原告同意后付给其投资款20万元,被告签署《出资确认书》一份,载明原告出资占该项目10%。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收益,也未告知店面收益情况。2015年7月,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杭州吉吉橘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吉橘公司)财务报表一份,证实投资店面项目为单独注册实体,并称该企业历年亏损,不具备分红条件。原告发现,被告未向原告披露投资店面单独注册为公司的事实,且该公司实际投入与被告所述严重不符,被告的��为已构成欺诈,原告故此撤回前次诉讼,重新组织证据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吉吉橘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款项2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9575元,合计21957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尘依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1.原告在参与投资涉案项目前,对被告餐厅已经充分了解,被告也如实向原告告知相关情况,原告仍主动要求参与涉案项目,并自愿以涉案金额参与转让,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涉案项目的实体是吉吉橘公司,该公司注册于2013年7月11日,在公司注册成立后相应股东情况、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开信息,即早在原告投资涉案项目前,相关信息已经公开,不存在被告欺诈原告的情况。3.该餐厅开业后不久,因市政建设道路被封,周围商业氛围和��流受到影响,生意不景气,导致亏损,我方也无奈。4.原告主张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资确认书,证明双方约定投资并由被告出具投资确认书的事实;2.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该争议提出诉讼并撤诉的事实;3.吉吉橘公司财务报表一组,证明经营项目实际投入与被告陈述差别较大;4.吉吉橘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但该证据中,被告的确以股东身份在江干区景昙路18-26号3楼注册成立了吉吉橘公司,为了便于识别,项目以金橘餐厅庆春银泰店项目进行简称,这是一个事实,以20万元向原告转让出资确实是股权的转让,被告将股权中的10%转让给了原告���出资挂靠在被告名下,相当于原告就是隐名股东,不再进行工商登记,出资确认书第二段说到享有分红权,这也是股权的权益表现,故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有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且确认书中对价格、份额、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简要表述,大致符合股权转让的基本特征。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之前是以解除合同的名义起诉。3.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一份财务报表,并不能完全反映项目的实际投资情况,因为在前期股东投人大量装修、广告费用,报表中并未反映。4.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尘依公司向原告史小媛出具《出资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现经营需要,股东杭州尘依食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橘餐厅庆春银泰店项目(杭州市江干区景昙路18-26号三楼)以贰十万元向史小媛转让出资贰十万元。转让完成后史小媛出资贰十万元,占该项目的10%。该出资挂靠在股东杭州尘依食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不再进行单立注册。目前,史小媛已支付上述出资款,股东杭州尘依食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业已收到该款,史小媛已享有该出资所对应的分红权,不享有其他权益,除分红之外的其他权益由他所挂靠的公司行使。特此确认。”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杭西商初字第2719号民事裁定,准许史小媛撤回其对尘依公司的起诉。吉吉橘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2013年10月末,该公司“资产合计”及“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均为580437.04元。另查明,吉吉橘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住所地为杭州市江干区景昙路18-26号三楼F301,股东为本案被告尘依公司和案外人杭州金玲珑餐饮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诉请撤销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理由为被告未向其披露投资店面单独注册为公司的事实、该公司投入与被告所述严重不符,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欺诈行为予以否认,故本案争议为被告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欺诈行为。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向其披露投资店面单独注册为公司的事实是否系欺诈问题。第一,根据前述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出资确认书》中明确被告系金橘餐厅庆春银泰店项目股东;作为从事股权转让这种商事行为的当事人,原告应当对于《出资确认书》中“股东杭州尘依食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表述作出恰当的理解——即尘依公司就是金橘餐厅庆春银泰店项目的股东,该项目应该已经专门成立公司进行经营。第二,吉吉橘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1日,前述《出资确认书》签订于2013年10月1日,且吉吉橘公司注册地点与《出资确认书》中明确的金橘餐厅庆春银泰店项目一致,故《出资确认书》所转让的出资实际就是吉吉橘公司的股权。在当事人转让出资或股权的民事行为中,转让标的通常即是已设立公司的股权,当然也不排除设立中公司的出资份额,即使是转让后者,因其目的还是为了获得设立后公司股权以便获取相关权益,故除非当事人明示要求受让标的不能是已设立公司的股权,则即使出让方未明确告知转让出资所涉公司已经正式设立也不构成此类民事行为中的欺诈。况且,就本案而言,吉吉橘公司成立于前述《出资确认书》出具之日前两、三个月,被告对于这种公开信息亦不具备隐瞒的客观条件,原告以此为由否认其受让有关公司出资/股份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依据不足。其次,关于原告所称吉吉橘公司投入与被告所述严重不符问题,因原告就被告对于吉吉橘公司的投入之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被告因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构成欺诈。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欺诈的两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小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7元,由原告史小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屠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