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礼华与施兴东、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华,施兴东,陈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陈礼华,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施兴东,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陈燕,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陈礼华诉被告施兴东、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施兴东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俩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借款借据一张、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B1、俩被告户籍登记证明,旨在证明俩被告身份情况。B2、俩被告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俩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俩被告未举证,也未对以上证据质证。俩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5日被告施兴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款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凤城支行汇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施兴东。该款至今未还。俩被告于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5年2月5日被告施兴东向原告陈礼华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原告庭审陈述和被告施兴东出具的借款借据及银行交易查询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施兴东应当偿还。该债务是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施兴东经手所借,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燕应负责共同偿还。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兴东、陈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礼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施兴东、陈燕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审 判 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