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健春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邢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邢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03行初7号原告张健春,现住长春市经开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小区南十一栋楼。法定代表人张国臣,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成,该单位法制大队二级警长。委托代理人粱帅。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委托代理人刘轶群。第三人邢巍,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告张健春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宽城分局”)作出的宽公(西广)决字(2015)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长府复决字(2015)第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健春、被告宽城分局委托代理人刘成、粱帅,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轶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邢巍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被告宽城分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宽公(西广)决字(2015)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8月30日14时许,邢巍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与黄河路交汇处,黄河路客运派出所内用脚踹门,跟值班民警撕扯,扰乱派出所的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邢巍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张健春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邢巍行政拘留七日。”原告张健春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8日,被告市政府作出了长府复决字(2015)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宽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15时许,在黄河路客运派出所内,第三人邢巍阻碍原告办公,殴打原告,暴力袭警,致使原告面部等多处受伤,8月31日,被告宽城分局对第三人作出了宽公(西广)决字(2015)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宽城分局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对在场的三名警察安泰、卢宏亮、王力君进行询问,在缺少三名重要证人证言情况下,被告宽城分局就认为第三人殴打原告证据不足,被告宽城分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符合妨碍公务罪的法定情节。2015年12月28日,被告市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宽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裁决。原告没有证据出示。被告宽城分局辩称:第三人在长春市黄河路客运站乘车期间与站内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在派出所调查期间,第三人泄愤踹门,与民警争吵,扰乱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原告认为第三人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不成立,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但原告仅有同事的单方证据及门诊病志、照片,缺少其他证据,不能客观反映事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主张第三人符合妨碍公务罪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宽城分局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呈请指定管辖审批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邢巍停止执行拘留审批表、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停止执行拘留备案回执、到案经过、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案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质证无异议。二、第三人邢巍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的问题是第三人有扰乱办公秩序行为。原告质证此份笔录不对,没有体现邢巍戴手链的事实,我脸上的伤是邢巍戴手链造成的。被告市政府质证没有异议。三、原告张健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的问题是第三人有扰乱办公秩序行为。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质证没有异议。四、闫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的问题是第三人有扰乱办公秩序行为,但是无法证明邢巍有打民警的事实。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质证没有异议。五、王雪峰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的问题是第三人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无法证明有殴打原告张健春的行为。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质证没有异议。六、事情经过一份(民警安泰、卢宏亮陈述),证明的问题是原告被打,但只是单独证据。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质证没有异议。七、事情经过(王力君陈述)一份,证明的问题是王力君与原告有亲密关系,有利于原告方,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第三人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质证无异议。八、原告张健春病志本一份,证明的问题是原告有外伤。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质证没有异议。九、照片5张(其中有一张是原告提供,其余四张为派出所自己拍摄),证明的问题是原告有伤,无法证明是怎样形成的。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无异议。十、邢巍诊断一份,证明的问题是邢巍血压高而没有送拘留所。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质证没有异议。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一项,证明的问题是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质证有异议,邢巍行为已经造成妨碍公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备,被告市政府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辩称: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被告宽城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宽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在黄河路客运派出所内用脚踹门与值班民警撕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被告宽城分局依据上述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政府向法院提供以下了证据:一、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宽城区分局质证没有异议。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证明的问题是被告宽城区分局作出的处罚是合法的。原告质证有异议,三个民警证人证言,我脸上的伤,及其我的病志,被告都没有采纳。被告宽城区分局质证没有异议。第三人邢巍未答辩及出示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确认为:一、原告对被告宽城分局第一、第三至第十项证据和被告市政府第一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宽城分局提供的第二项、第十一项证据及被告市政府的第二项证据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5时许,第三人邢巍在长春市黄河路客运站乘车期间与站内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在客运派出所调查期间,第三人泄愤踹门,与民警即原告张健春争吵,扰乱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8月31日,被告宽城分局对第三人作出了宽公(西广)决字(2015)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张健春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8日,被告市政府作出了长府复决字(2015)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宽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通过案情及证人证言,充分证实了第三人扰乱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对此,被告宽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政府维持被告宽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宽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健春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波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人民陪审员 齐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