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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饶卫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揭阳市富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饶卫兴,揭阳市富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双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组织机构代码:76734449-0.负责人:黄小鹏。委托代理人:陈伟东、陈铮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卫兴,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身份证号码:×××7619.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健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富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组织机构代码:×××528-5.负责人:王汉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双鹏,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3012.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望明,黄梓宏,均为广东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卫兴、揭阳市富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公司)、徐双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8时30分,徐双鹏驾驶粤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富新公司出来,在线××锡场镇玉清宫路口左转弯时,与饶卫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饶卫兴受伤的交通事故。饶卫兴受伤后,即被送往揭东锡场卫生院检查治疗,用去检查治疗费568.47元。因伤情严重,饶卫兴于当天转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足部毁损伤。饶卫兴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41294.83元和门诊检查治疗费307.24元。饶卫兴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治疗需要,饶卫兴于2015年1月26日在揭阳榕城区榕华利民药店购买白蛋白1瓶,用去医药费546元,于2015年2月21日在揭阳源芝林医药有限公司榕城天福路分店购买白蛋白1瓶,用去医药费550元,合共用去院外购药费用1096元。此外,饶卫兴出院后,于2015年4月1日到揭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检查治疗费247.21元。综上,饶卫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总共用去的医疗费用是43513.75元。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5)第01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双鹏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左转弯时,没有注意让路口其他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徐双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饶卫兴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饶卫兴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饶卫兴于2015年5月15日到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假肢,用去假肢款38600元。饶卫兴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饶卫兴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情况等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2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饶卫兴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评定为3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评定为180天,建议其住院期间7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0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饶卫兴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财保揭阳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4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后期医疗费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2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0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饶卫兴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6万元;建议对已配置的小腿义肢所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财保揭阳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饶卫兴系农业家庭户口,饶卫兴自2013年1月1日起在揭阳市从事建筑业打零工并在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新苏村寨内租房居住、生活。饶卫兴与妻子刘先招共生育2个子女:2000年2月16日生育女儿饶小梅,2002年5月16日生育儿子饶日明。徐双鹏是粤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是富新公司雇用的司机,富新公司是粤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富新公司与财保揭阳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1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富新公司与财保揭阳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单1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其中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饶卫兴治疗期间,富新公司已为饶卫兴垫付医疗费、假肢费等款项共70417.75元。又查明: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宏宇,该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2015年6月2日,饶卫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财保揭阳公司、富新公司、徐双鹏赔偿饶卫兴的损失暂计42073.6元,其中财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财保揭阳公司、富新公司、徐双鹏按80%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财保揭阳公司、富新公司、徐双鹏共同承担。2015年9月23日,饶卫兴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财保揭阳公司、富新公司、徐双鹏连带赔偿饶卫兴损失共计849055.9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241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徐双鹏驾驶粤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富新公司出来,在线××锡场镇玉清宫路口左转弯时,与饶卫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饶卫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双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饶卫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依法应予以认定。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徐双鹏驾驶的粤V×××××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财保揭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是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中的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是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饶卫兴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按事故责任承担,加上饶卫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由侵权人徐双鹏承担80%的赔偿责任。饶卫兴起诉请求财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饶卫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饶卫兴请求徐双鹏和富新公司对财保揭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侵权人是徐双鹏,侵权人依法应对财保揭阳公司承担的商业险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徐双鹏是富新公司雇用的司机,徐双鹏应负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富新公司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饶卫兴各项赔偿请求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确定。饶卫兴虽系农业人口,但自2013年1月1日起在揭阳市从事建筑业打零工并在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新苏村寨内租房居住、生活,虽然未能举证其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但其主要收入的来源地是揭阳,可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饶卫兴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问题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7号}中,将适用条件修正为“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上述规定,饶卫兴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饶卫兴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饶卫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43513.75元,有富新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8单和饶卫兴提供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单为据,且有饶卫兴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处方笺等予以佐证,可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饶卫兴住院天数76天以每天100元计,为760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费是1800元,可予采信。4.康复费,鉴定意见评定的康复费是3000元,可予采信。5.护理费,因饶卫兴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又没有护工的报酬标准,故应参照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62190元计算;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限为180天,建议其住院期间7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0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可予采信,故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年×(76天×2人/天+104天×1人/天)=43618元。6.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饶卫兴的误工时间应自2015年1月7日计至2015年7月23日,共198天;饶卫兴未能举证其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即:30192.9元/年÷365天/年×198天=16379元。饶卫兴请求以64790元/年计算误工费,且误工时间以286天计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饶卫兴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六级伤残,按规定可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50%,故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50%=301929元。饶卫兴请求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饶卫兴的女儿饶小梅和儿子饶日明,饶卫兴定残时饶小梅15周岁又5个月,饶日明13周岁又2个月,按规定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2年又7个月、4年又10个月再除以2,故饶小梅的扶养费为:22171.9元/年÷12个月/年×(2年×12个月/年+7个月)×50%÷2=14319元,饶日明的扶养费为:22171.9元/年÷12个月/年×(4年×12个月/年+10个月)×50%÷2=26791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41110元。饶卫兴请求以24105.6元/年计算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器具维护费,饶卫兴因交通事故左足部毁损,需安装假肢,按有关法律规定,假肢更换年限应暂计至70周岁。因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0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其鉴定意见是参照《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的规定作出的,没有明确、具体的配制机构的意见为依据,故饶卫兴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饶卫兴装配、更换假肢的相关费用应参照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饶卫兴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予以确定。(1)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饶卫兴适宜安装(GB-127型)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一具,价格为38600元。该假肢需每4年更换一次,至饶卫兴70周岁时共需更换5次,故饶卫兴安装及更换假肢的费用为:38600元+38600元/次×5次=231600元。(2)残疾器具维护费,参照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饶卫兴假肢的维护费用为假肢总价的5%,饶卫兴于2015年5月15日第一次安装假肢,至饶卫兴70周岁时共需维护20年,故残疾器具维护费为:386000元×5%×20=38600元。(3)训练期住宿费和伙食费,参照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初次装配训练期为30天,以后每年到公司调整、维护期为6天,住宿费为80元/天,伙食费为50元/天,故训练期住宿费为:80元/天×(30天+6天/年×20年)=12000元;训练期伙食费为:50元/天×(30天+6天/年×20年)=7500元。综上,饶卫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器具维护费(包括训练期住宿费和伙食费)总共为289700元。饶卫兴请求训练期住宿费和伙食费以每天2人计算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饶卫兴请求训练期计算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2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饶卫兴的护理期为180天,其中已包括安装左小腿义肢后适应期90天,饶卫兴请求训练期计算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饶卫兴请求赔偿假肢调试期间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饶卫兴的误工费已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定残之后已计算残疾赔偿金,故饶卫兴的该请求属于重复请求,应予驳回。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饶卫兴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补偿,以示对其精神上的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饶卫兴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给予饶卫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鉴定费,饶卫兴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按胜、败诉比例进行负担。财保揭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因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0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没有采用,本次鉴定费700元应由财保揭阳公司自行负担。饶卫兴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饶卫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5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43618元、误工费16379元、残疾赔偿金3019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器具维护费28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项合计768649.75元。饶卫兴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超过上述标准的,对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财保揭阳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饶卫兴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合计12万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包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器具维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项共计715736元,饶卫兴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605736元;本案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项共计52913.75元,饶卫兴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2913.75元。上述两项合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648649.75元。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按事故责任承担,确定由徐双鹏对饶卫兴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徐双鹏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18919.8元,抵除富新公司已为饶卫兴垫付的款项70417.75元,徐双鹏尚应赔偿饶卫兴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48502.05元。因上述赔偿数额并没有超过事故车辆在财保揭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财保揭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部分赔偿饶卫兴12万元,在三者险部分赔偿饶卫兴448502.05元,合共应赔偿饶卫兴56850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一、财保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饶卫兴120000元。二、财保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部分赔偿饶卫兴448502.05元,富新公司对该赔偿款448502.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饶卫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6元,由财保揭阳公司负担4115元,富新公司对其中的324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饶卫兴负担2031元。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本案鉴定费2600元,由财保揭阳公司负担1741元,富新公司对其中的13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饶卫兴负担859元。财保揭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残疾辅助器具费。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饶卫兴承担。上诉理由:一、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为假肢生产、销售机构,为利益关方,其出具的配置意见不具公平,公正性,其出具的价格明显不符合普通适用型的价格以及更换次数不合理。原审法院未采纳韩江鉴定所的假肢鉴定意见,明显不合法。韩江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参考广东鉴定行业规定,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二、关于一、二审诉讼费。财保揭阳公司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而产生的该项财产损失,应直接由侵权人及其责任人承担。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诉讼费财保揭阳公司不承担赔偿。饶卫兴当庭口头答辩称:1.关于假肢费用的问题,财保揭阳公司认为假肢费用不符合普通适用型价格和更换次数不合理,饶卫兴认为这没有依据,理由是我方一审提供的假肢证明在处理意见的第二句有明确的记载,患者适宜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价格也有明确注明。关于更换次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辅助器具的装置和更换次数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不属于鉴定的范畴。何况司法鉴定所还将鉴定意见参照行业的规定,该规定与最高院司法解释相抵触,因此,没有法律效力。2.关于受理费,财保揭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存在约定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哪方承担,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的约定已经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即使存在该约定,也是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富新公司、徐双鹏共同当庭口头答辩称: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庭依法认定。关于案件受理费,在本处事故发生后,由于财保揭阳公司对本交通事故应依法理赔而不及时理赔造成缠讼,因此,一、二审受理费应由财保揭阳公司承担。财保揭阳公司商业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财保揭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说明该款的意思表示,则该条款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诉讼中,饶卫兴向法院提供了假肢发票原件1张,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认定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备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批复》、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盖章复印件各1份,关于饶卫兴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饶卫兴假肢每次费用38600元、假肢公司资质、假肢费用标准等。财保揭阳公司在对上述证据质证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表示有异议。二审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就上述证据向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较对,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表示上述证据是其公司出具,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公司当时在给饶卫兴配置假肢的情况是,主要考虑适饶卫兴截肢位置比较适当,可选择范围较大,但又考虑到其腿的肢力比较弱,适宜安装较便假肢,故此,其公司将适合饶卫兴安装的GB-126(价格29800元)、GB-127(价格38600元)、GB-128(价格42500元)三种型号的小腿假肢给饶卫兴选择,结果其选择了GB-127型价格为38600元。对此,财保揭阳公司质证认为,对法院依职权所得的调查材料的真实性法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法院所调取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饶卫兴的主张。财保揭阳公司对其反驳意见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一、关于财保揭阳公司原审判决按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认定的饶卫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价格及其更换次数不合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对于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受害人,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系经广东省民政厅批准的具备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资格的企业,其认为饶卫兴受伤后存在腿部肢力比较弱特殊伤情,配制机构认为其需要安装较便的假肢,其公司将适合饶卫兴安装的三种型号的小腿假肢给饶卫兴选择,饶卫兴选择其中等价格的假肢,并且已经配置有一具该型号的假肢在使用。故,原审判决依据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认定的饶卫兴应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符合法律规定,价格也基本合理,予以维持。至于更换周期,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根据所配置残疾辅助器的材质及使用频率确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财保揭阳公司主张按韩江鉴定所的鉴意见认定的饶卫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价格及其更换次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二审案件受理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按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胜负情况确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财保揭阳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财保揭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志成审 判 员  黄小贺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