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金虎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金虎,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伊宁市XXXX庆华工业园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XX县XX街XXXXX区**幢***室)。被告人朱金虎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于2015年10月26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沈云祥,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公诉刑诉(2016)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金虎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焕、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金虎及其辩护人沈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金虎在网上购买气筒、气罐、快排阀等零件,私自组装疑似枪支二支。同年10月期间,朱金虎在伊宁市达达木图庆华工业园区内,使用该疑似枪支猎捕金雕一只。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为枪支。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猎捕物为金雕,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被告人朱金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我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意见不持异议;第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第三、结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金虎在网上购买气筒、气罐、快排阀等零件,私自组装疑似枪支二支。同年10月期间,朱金虎在伊宁市达达木图庆华工业园区内,使用该疑似枪支猎捕金雕一只。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为枪支。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猎捕物为金雕,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金虎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方XX、梁XX、朱XX等三人的证言,枪支、金雕照片等物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新公物鉴(痕)字(2015)176号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等三份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搜查笔录,视频光碟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二支,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金雕一只,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人��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金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流入社会不至于构成新的危害,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金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 国 忠人民陪审员 吴琴人民陪审员宋坚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