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与雍自强、董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雍自强,董娟,涂兰图,赵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8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负责人:赵清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冰,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雍自强,个体户。被告:董娟,个体户。系雍自强之妻。被告:涂兰图,无固定职业。被告:赵红梅,无固定职业。系涂兰图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与被告雍自强、董娟、涂兰图、赵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相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琳、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自强、董娟、涂兰图、赵红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相山支行诉称:2014年5月,我行与雍自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5月雍自强在我行办理个人助业贷款业务,金额为32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美容器材及产品。董娟与雍自强是夫妻关系,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涂兰图和赵红梅是夫妻关系,其以夫妻二人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320号**号房产为雍自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我行于2014年5月20日将本金3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雍自强指定的账户,但至2015年5月19日还款到期后,雍自强未予还款,我行多次催收,雍自强一直不予还款,至今已拖欠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5773.58元,合计325773.58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利,请求判令雍自强、董娟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5773.58元(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合计325773.58元及清偿完毕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5万元及为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由雍自强、董娟、涂兰图、赵红梅承担。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与雍自强、董娟、涂兰图、赵红梅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雍自强向农业银行相山支行申请办理个人助业贷款的事实,告知贷款法律风险。3、收入证明书、贷款用途声明、诚信声明、采购合同、销货单、个人信用报告、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雍自强的资产及信用状况符合办理个人助业贷款业务的条件,董娟与雍自强系夫妻关系。4、个人助业贷款面谈笔录、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情况说明、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权证、自愿办理保险声明书、保险单,证明:涂兰图和赵红梅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及房产的相关具体信息。5、个人助业贷款调查报告、规范性审查意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审批通知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委托支付通知单、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对雍自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批,雍自强获批贷款金额为32万,当事人之间存在贷款合同关系,涂兰图和赵红梅将房产抵押给农业银行相山支行,雍自强、董娟、涂兰图、赵红梅须承担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6、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明:雍自强至2015年5月19日到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至今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其他费用共计325773.58元。7、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现金缴款单,证明: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雍自强、董娟、涂兰图、赵红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农业银行相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7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雍自强、董娟、涂兰图、赵红梅签订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金额32万元。2014年5月14日,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与雍自强、担保人涂兰图、赵红梅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万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本合同项下提款计划为2014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全额提款;受托支付收款人为郭雪峰,收款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北东区支行,金额32万元;按约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16日,涂兰图、赵红梅以登记在赵红梅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淮房字第××号)进行抵押,并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5月20日,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将3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雍自强指定的账户。贷款发放后,雍自强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25日,雍自强尚欠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5773.58元,合计325773.58元。另查明,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委托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与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为1.5万元。2016年4月18日,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开具面值为1.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费800元。雍自强与董娟系夫妻关系,涂兰图与赵红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与雍自强、涂兰图、赵红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雍自强作为借款人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雍自强与董娟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间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双方共同债务,董娟也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涂兰图、赵红梅以登记在赵红梅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淮房字第××)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若雍自强、董娟不能清偿债务,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涂兰图、赵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雍自强、董娟追偿。综上,农业银行相山支行要求雍自强、董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农业银行相山支行要求雍自强、董娟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农业银行相山支行聘请了律师,亦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实际支付的凭证,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在合理收费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自强、董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5773.58元,合计325773.58元,给付律师费1.5万元,自2015年8月2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雍自强、董娟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号)行使抵押权,被告涂兰图、赵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雍自强、董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7元,公告费8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7007元,由被告雍自强、董娟、涂兰图、赵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晶代理审判员 唐晓芳人民陪审员 张百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