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东光亿轻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光亿轻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陈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军,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XX乡XX路XX村XX队XX号。委托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东光亿轻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亿公司)、路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27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光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李莉,上诉人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路军曾在东光亿公司处工作。2010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起始日期为2010年4月1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路军在东光亿公司厂务部门一课塑胶组工作,每月工资1,120元。每月月底支付上个月整月工资,有考勤,东光亿公司以上海市最低工资为计算基数支付路军加班工资。2015年6月8日,东光亿公司处主管在早会上宣布了对路某某和陈某某的降职处分,该二人不服,与主管领导发生了激烈争吵,并提及2014年的高温费未发、加班费未足额支付及个人所得税多扣款等问题。之后,其他员工未回岗位上工作,开始集体罢工。2015年6月10日下午,东光亿公司向路军及路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和姚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面载明:“鉴于你组织其他员工罢工,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并造成了巨大损失,且已经实际旷工达三天之久,鉴��你上述恶劣情节,故公司决定于2015年6月10日起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11日,路军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东光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45,700元;2、东光亿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6月10日工资6,000元;3、东光亿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7,000元;4、东光亿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4年高温费1,600元;5、东光亿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无故克扣工资1,000元。2015年7月1日,东光亿公司撤回了上述第2、4项请求,并明确第3项请求为:东光亿公司支付路军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7,000元,第5项请求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克扣的个人所得税1,000元。2015年7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2909号裁决书,裁决:1、东光亿公司支付路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127元;2、东光亿公司支付路军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加班费差额13,792元;3、路军之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东光亿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无需支付路军: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127元;2、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加班费差额13,792元。原审庭审中,东光亿公司提供厂区监控视频一组,证明2015年6月8日晨会时本来员工没有情绪,但自路军情绪激动,与主管大吵大闹,进行了近两个小时的煽动后,员工便未到岗位上工作,开始集体罢工。路军确认监控视频的真实性,但否认有过召集、煽动员工罢工的行为。东光亿公司提供照片一组,证明公司将厂规张贴在公告栏中,厂规中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内未经准许及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场所者或外出者,以旷工论”,及“未按用人单位所制定出勤时间内出勤者,一律视为旷工或旷职论处。旷工二日及以上视同从业人��自动与本公司终止约聘关系,不保留为本公司从业人员之资格,故本公司将予以除名!”。路军否认其真实性,辩称从未看到过,也不知晓公司有关于旷工的处理规定。东光亿公司提供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的薪资单,证明路军的工资组成情况。路军不认可薪资单的真实性,辩称工资组成与实发工资数额均与实际不符。东光亿公司提供取消订单通知函两份,证明因路军组织员工罢工,致使客户取消订单,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路军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在职期间从未看到过有这两个客户的订单。路军提供工资单3张,证明其手中持有的才是公司每月所发的工资条,除了2015年5月以外,其余月份均只有数字,无文字说明。东光亿公司对于工资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路军提供数据处理报表数份,证明其出勤情况。东光亿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考勤由当时担任��产部主管的陈某某负责,工资也由陈某某根据考勤情况核算,公司每月只是按照陈某某所核算的情况发放工资,并不清楚员工的具体考勤情况。路军提供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东光亿公司对于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关于工资组成及支付方式,东光亿公司主张每月工资均转账支付,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奖金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加班工资不仅看加班时间,还要看加班效益,因人事无法核实加班效益,故而就放权给陈某某审核,奖金每月不固定,按照每月业绩计算。路军辩称每月工资部分转账支付、部分现金支付,未约定工资组成,但从实际发放情况来看,只有底薪和加班费,没有奖金,2014年4月起底薪为2,500元,另有100元的全勤奖。另外,路军辩称其入职时间为2000年4月10日,岗位为塑胶组组长。东光亿公司表示具体入职时间已经无法核实,但路军���确是在东光亿公司处工作了十几年的老员工了。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的确在路军、陈某某与主管领导发生激烈争执后,其他员工便未再回到岗位上工作,但并不能据此必然得出停工系由路军等5人煽动、组织而致的结论。另外,东光亿公司主张因停工使得客户取消了订单,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停工乃为集体性事件,让路军等5人承担停工所引致的全部后果,有失公允。至于旷工,旷工应当是职工在正常工作日不请假或请假未批准的缺勤行为。6月8日至10日,虽然路军未在岗位上工作,但该期间员工集体停工,即便要对参与停工的员工按照旷工予以处理,也应当是在先行告知处罚后果的前提下所为,现东光亿公司径自对参与停工的员工按照旷工予以处理,不��有合理性。因此,东光亿公司要求确认其解除行为合法,从而不支付路军赔偿金,难以支持,东光亿公司应当支付路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路军每月工资数额和组成情况,并无证据证明路军手中的工资条系由东光亿公司发放,亦无证据证实路军每月工资中有一部分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另外,路军提供的公司其他员工2015年5月的工资条与其本人当月的工资条中的项目组成也并不一致,而东光亿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路军每月工资为1,120元,而该金额恰为合同签订当年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而东光亿公司认为路军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和奖金三部分组成,有证据证明,予以采信。鉴于此,东光亿公司以本市最低工资为标准支付路军加班工资,并无不当,路军要求东光亿公司支付因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当而少付的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赔偿金应当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但加班工资应当予以剔除,故东光亿公司认为应当以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核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路军的入职时间,东光亿公司未能明确,但结合其陈述的路军为其十几年工龄的老员工,以及双方于2010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来看,路军辩称其于2000年4月10日入职,相对比较可信,故而予以采信。据此进行核算,东光亿公司应当支付路军赔偿金62,620元(2,020×15.5×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东光亿轻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路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620元;二、上海东光亿轻工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路军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加班费差额13,792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东光亿公司负担(已付)。原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东光亿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将厂规张贴在公告栏中,路军应当明知该厂规中关于旷工的规定,然而,路军仍在2015年6月8日至10日期间,未经准许或办理相关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场所,该行为已违反其公司的规定制度。另外,根据其公司提供的监控视屏资料,可以清晰地看出路军与主管大吵大闹引起其他员工情绪波动,在路军近两小时的煽动吵闹后公司的其他员工便未到工作岗位上工作,开始集体停工。因路军组织员工停工,致使客户���消订单,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路军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东光亿公司解除与路军的劳动合同行为并不违法,故无须支付路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所述,东光亿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无需支付路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620元。路军辩称,不同意东光亿公司的上诉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路军则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当以其提供的工资条及银行卡明细为准,也就是仲裁裁决的标准。东光亿公司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加班费的,但其的基本工资远远超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实际的基本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故已付加班工资存在差额,其认可仲裁认定的加班时间。另外,东光亿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薪资单与客观事实不符,是虚假证据,况且薪资单上��没有显示加班费的构成。综上,路军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要求东光亿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127元;2、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加班费差额13,792元。东光亿公司辩称,不同意路军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中,路军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2月至12月城保个人缴费表,缴费金额与薪资单扣划数额不一致,旨在证明薪资单是伪造的;2、路某某、陈某某2011-2013,姚某2011-2012,路军2012-2013银行卡工资明细共4份,结合2014年、2015年的银行转账记录,旨在证明薪资单上的组成部分全部是伪造的;3、现金发放工资的薪资袋,是姚某和路军两个人的,旨在证明其提供的工资条是真实的,有一部分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东光亿公司对路军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东光亿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一栏中社保扣款既包括了个人缴纳的社���扣款部分也包括了个人公积金扣款部分,所以路军工资明细里的社保扣款一栏与社保缴费表中的个人缴纳部分不一致,因此不存在路军所诉称的薪资虚假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东光亿公司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对路军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并不能反映其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因东光亿公司对路军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公司是以转账方式支付工资。路军仅凭薪资袋难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在缺乏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力不予认定。二审审理中,路军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某、付某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东光亿公司发放工资条,方式是银行打卡与现金发放相结合,同时证明了东光亿公司的薪资单是虚假的。东光亿公司对于证人刘某某、付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词,认为证人刘某某、付某某都是因为对东光亿公司不满意而辞职,与路军有利害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对两位证人有利益关系,今后有可能与东光亿公司发生劳动纠纷。本院认为,对证人刘某某、付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词,因证人刘某某、付某某是因为对东光亿公司不满意而辞职,故本院对刘某某、付某某的证词不予认定。二审审理中,路军要求本院依法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新桥站)工作人员盛某某调查东光亿公司向路军等员工支付的工资明细相关事实。经本院调查,盛某某是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并不是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新桥站)工作人员,该��解员盛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6月8日至6月9日我调解中心与镇总工会一同到该企业,多次就员工提出的各项有理要求与企业进行沟通协商调解,批评指出企业的不足之处,企业也认识并承诺改正自身不足,给予员工发放了工资明细单并补发了部分补助。”经质证,路军认可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东光亿公司对该情况说明认为该份情况说明所指的即为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明细单,与其提交的工资明细单相印证。另外,从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其已按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的调解结果履行了义务。本院认为,盛某某是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并不是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新桥站)工作人员,且根据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无法得出路军原审时提供的工���条系东光亿公司发放的结论,故并不能证明路军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有明确充分的依据,否则就构成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东光亿公司解除与路军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路军组织其他员工罢工,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并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以及旷工三天。首先,从东光亿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中无法证明路军组织其他员工停工的行为;其次,东光亿公司主张因停工使得客户取消了订单,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停工是集体性事件,让路军等5人承担停工所引起的全部后果,有失公允;再次,至于旷工,旷工应当是职工在正常工作日不请假或请假未批准的缺勤行为。6月8日至10日,虽然路军未在岗位上工作,但该期间员工集体停工,即便要对参与停工的员工按照旷工予以处理,也应当是在先行告知处罚后果的前提下所为,现东光亿公司径自对参与停工的员工按照旷工予以处理,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东光亿公司要求确认其解除行为合法,从而不支付路军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东光亿公司应当支付路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路军每月工资数额和组成情况,鉴于路军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手中的工资条系由东光亿公司发放以及其每月工资中有一部分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另外,路军提供的公司其他员工2015年5月的工资条与其本人当月的工资条中的项目组成也并不一致。但从东光亿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路军每月工资为1,120元,而该金额恰恰是合同签订当年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东光亿公司以本��最低工资为标准支付路军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现路军要求东光亿公司支付因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当而少付的加班工资差额即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加班费差额13,792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但加班工资应当予以剔除。东光亿公司以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结合路军在东光亿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进行核算,东光亿公司应当支付路军赔偿金62,620元并无不当。现路军要求东光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127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光亿轻工业有限公司与路军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周 寅审 判 员 徐晓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