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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诺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昌进特(天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诺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昌进特(天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739号原告天津市诺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小孙庄村北二绳桥西600米。法定代表人翟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遂,该公司职员。被告昌进特(天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火炬路12号,注册号120000400055567。法定代表人全龙国,总经理。原告天津市诺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昌进特(天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开始合作,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机喷涂夹具。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9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请金额,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手机喷涂夹具,原告按照被告的电话订单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供货大概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双方就会在每月的20号左右进行对账,对账均是使用电子表格的方式,不形成书面确认。对账后,由原告按照对账的数额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工作人员以签收发票签收单的形式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发票,后被告在3-5个月左右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截止至2014年4月份经过双方对账后的货款被告均已给付完毕,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共产生货款592158元,但被告仅给付了540258元,尚欠原告货款5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欠款确认书、证明书及本院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货款51900元,且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昌进特(天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诺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昌进特(天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金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