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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普民卓诉杨杰杨品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民卓,杨杰,杨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310号原告普民卓,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闭春莲,女,系原告普民卓的母亲。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普孝云,男,系原告普民卓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杰,男。被告杨品,男。原告普民卓诉被告杨杰、杨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民卓委托代理人闭春莲、普孝云及被告杨杰、杨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民卓诉称:2015年2月27日19时许,原告在晋宁县上蒜镇河泊所路边被两被告等人殴打,后被送至晋宁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3月4日出院,期间,原告共垫付医疗费4279.64元,后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头颅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被评定为轻微伤,并需后期医疗费3500元。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伤后医疗费4279.64元、护理费226元/天×18天=4068元、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杰、杨品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存在质疑,我们发生争议的地点不在河泊所,我们也没有动手打过任何人,在派出所调查中也写的很清楚,我们一分都不赔偿,请法院依法裁决。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由谁所致?伤后费用如何赔偿?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病历本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二、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张共2656元,欲证明在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三、晋宁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1624.04元,欲证明住院治疗的费用;四、鉴定意见书二份,欲证明后期治疗费及伤情;五、鉴定费发票一张1100元,欲证明鉴定费;六、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是闭春莲在护理,闭春莲年收入5956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2015年2月27日的事情无关。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上蒜镇河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发生纠纷的地点是河泊村菜市场,但是并没有发生斗殴事件;二、上蒜镇河泊村委会巡逻队巡逻记录表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事发的地点,巡防队的当天进行了巡防以及巡防经过。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但对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希望提交原件,不对复印件进行质证。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被告申请调取的晋宁县公安局上蒜派出所询问笔录并当庭宣读了相关询问笔录:一、上蒜派出所对被告杨品询问笔录一份;二、上蒜派出所对被告杨杰询问笔录一份;三、上蒜派出所对原告普民卓询问笔录一份;四、上蒜派出所对陈志鑫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杨品、杨杰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意见。被告对陈志鑫及原告普民卓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三、”系晋宁县中医院所出具的正规、完备的材料,包含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结算清单,证据间已形成锁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五”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书及发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系正规单位所出具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其中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共663.60元,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病历本相印证,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院2015年3月8日门诊收费票据因无其它证据印证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上蒜镇河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因是基层组织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蒜镇河泊村委会巡逻队巡逻记录表一份,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又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上蒜派出所的相关笔录,因原、被告对对方人员的笔录均不认可,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7日,原告普民卓因之前与被告杨品发生矛盾的事,邀约陈志鑫等人到上蒜镇河泊村被告杨品家。因未找到被告杨品,原告普民卓等人与被告杨杰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当天19时许,在上蒜镇河泊村原告普民卓与被告杨杰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接触。之后原告到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63.60元,次日原告普民卓到晋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头颅外伤(1)头皮血肿(2)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四天治疗,用去医疗费1624.04元。之后原告普民卓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后期治疗费约为3500元。并用去鉴定费1100元。原、被告发生争执后,经上蒜派出所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认。本案原告与被告杨品发生矛盾后,本应采取合法手段解决,而不应私下邀约人到被告家,之后更因此与被告杨杰发生争执,对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告在事发后,未采取正确方式处理,而采取与原告争吵并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杨杰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杨品与原告发生争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87.64元,鉴定费及后期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的计算,本院认为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较为适宜;对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精神受到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普民卓伤后的医疗费2287.64元,护理费652.80元(59568元/365天×4天),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7740.44元的60%,计币4644.26元,限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杰承担90元,由原告普民卓承担60元。如果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宋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