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7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瑞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琴、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饮酒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着娄某乙,从平阳县万全镇驶往瑞安市飞云街道方向。0时50分许,车辆逆向行经104国道1844KM+960M即飞云街道章桥地段,车头碰撞相向而来由郑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娄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杨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报警,由120救护车送伤者去医院抢救,被告人杨某受伤住院,在瑞安市人民医院被民警传唤调查,并于2015年9月22日被提取血样。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娄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部损伤后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该两轮电动车的车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检验技术要求,制动系统的前轮制动技术状况正常,后轮制动失效,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照明信号装置除前照灯不工作外,其他灯光信号工况正常,该车属轻便两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杨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调解赔偿被害人娄某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张某、黄某、白某、娄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监督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归案证明,出警单,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抢救病历,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醉酒、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