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敦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962号原告: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尊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敦海,农民。原告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共欠货款784730元,并于2015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7847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敦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84730元。被告刘敦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敦海购买原告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共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84730元,并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混凝土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刘敦海欠原告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8473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4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山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847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元、诉讼保全费4570元,合计10394元由被告刘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