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孙庭恒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孙庭恒,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谢夫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伟,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庭恒。原审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武廷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伟,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定原则确定管辖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协议管辖的自愿原则,属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虽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但应确定该协议约定的管辖地域有效,结合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银川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张伦林代理审判员 卢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