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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卓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卓盟科技有限公司,刘爱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4民初1027号原告南京卓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2288号名镜雅筑2幢1号,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体育中心5号门三楼。法定代表人曹英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云娟,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小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平,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力利,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南京卓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盟公司)诉被告刘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爱平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卓盟公司则认为,被告刘爱平户籍地虽在湖北省石首市,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东路**号*幢***室,应以被告刘爱平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或者将案件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即原告卓盟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住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卓盟公司提交了被告刘爱平机动车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刘爱平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东路**号*幢***室,然该登记信息上虽记载被告刘爱平住所地址为上述地址,但该记录不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且仅凭被告刘爱平在2013年购车时所登记的住址信息,不足以证明被告刘爱平经常居住地为上述地址。原告卓盟公司主张以被告刘爱平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不能成立。另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且双方没有提供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卓盟公司诉请被告刘爱平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价款,故被告刘爱平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告刘爱平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石首市,其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