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胡日坤诉敦化美丽健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日坤,敦化美丽健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胡日坤,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洪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美丽健乳业有限公司,住所敦化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利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志强。委托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日坤诉被告敦化美丽健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健乳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日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存、贾洪锋、被告美丽健乳业的委托代理人明志强、尚连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日坤诉称: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大兴奶站补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大兴奶牛养殖小区”,被告支付1万元经营补贴费用。协议到期后,被告既不收回奶站小区,又不续签合同,且在2015年5月24日、5月26日等共计十个批次单方检验原告所送牛奶认为不合格,拒不支付奶款。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单方检验不合格的十个批次牛奶4195公斤合计18038.5元(每公斤按双方协议定价4.3元计算),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美丽健乳业辩称:我方与原告是收奶与卖奶的关系,双方签订的《生鲜乳购销合同》并未到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对于被告检测不合格,原告可以要求第三人进行检查,对于不合格牛奶我方都在相应的时间内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单价问题并非是每公斤统一按照4.3元,4.3元是平均价格,我方式实行的是以质量定价,如果质量不达标,定价要低于4.3元。2014年4月9日原、被告所签的补贴协议有效期为1年,国家规定不合格的鲜奶由收购人直接处理,原告只是陈述有一个批次要求第三方到被告处检测只是原告口头陈述并没有证据第三方到被告处检测,也不能出现牛奶不存在,因为原、被告收购牛奶时本身有当日当批次的奶样,根据2015年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4条第3项约定,对于原告所送的牛奶我方检测不合格及时通知原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在24小时内送第三方检测应当视为其认同我方的检测结果,该合同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甲方将对该批生鲜乳予以销毁,因此我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对于其他批次的合格生鲜乳款我方已全部给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日坤与被告美丽健乳业长期进行生鲜乳收购业务往来,由被告美丽健乳业向原告胡日坤收购生鲜乳。2014年4月9日原告胡日坤与被告美丽健乳业签订补贴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美丽健乳业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日坤补贴费用1万元,同时约定如收购的生鲜乳出现质量问题由胡日坤负责解决处理,本协议有效期一年。2015年8月19日,美丽健乳业(甲方)与胡日坤(乙方)签订生鲜乳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起止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同时约定生鲜乳必须符合美丽健乳业有限公司《生鲜牛乳收购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甲方将对该批生鲜乳予以倾销毁。乙方应当无条件接受甲方对生鲜乳的取样检测(在乙方制冷罐装车前由甲方驻站人员现场取样或在甲方收奶间取样)。甲方负责对乙方提供的生鲜乳进行抽样检验。如果生鲜乳质量有问题,甲方要及时向乙方公布各项计价指标和其他常规检验结果。乙方对甲方应及时公布的各项计价指标和其他常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24小时内可提出将保留样送相关第三方检测,否则视作认同。乙方授权甲方封存的鲜奶乳样为有效样品,甲方应当将乙方的生鲜乳样留存48小时以上。数量以运到甲方公司指定地点的计量为准。乙方交售的生鲜乳不符合质量基本要求,甲方不予收购,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自2015年5月24日至11月28日,被告美丽健乳业多次向原告胡日坤收购生鲜乳,其中2015年5月24日、5月26日、6月1日、7月8日、7月26日、7月28日、7月30日、8月15日、11月9日、11月11日十个批次的生鲜乳经被告美丽健乳业检测为不合格,7月30日,原告胡日坤对当日被告美丽健乳业的生鲜乳检测结果提出异议,要求敦化市畜牧站到美丽健乳业进行抽样,带到省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畜牧站工作人员于10点到达美丽健后,由于鲜奶运输车不在现场故无法对奶样进行抽取。8月15日、11月9日、11月11日,被告美丽健乳业工作人员就不合格生鲜乳检测结果及处理意见已短信形式通知原告胡日坤,原告胡日坤不置可否。除以上双方争议的十批次以外,被告美丽健就其他检测合格的生鲜乳39300公斤已向原告胡日坤支付了相应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胡日坤提供的大兴奶站补贴协议、生鲜乳交接单、以及敦化市畜牧站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美丽健乳业提供的生鲜乳购销合同、自2015年5月24日至11月11日十个批次不合格的生鲜乳检验报告单、短信记录照片、大兴奶站交售鲜奶明细。被告提交的通话详单,因只能证明其工作人员与原告胡日坤曾在2015年7月28日、7月30日进行过通话,但该证据无法体现通话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参考;被告提交的倾倒牛奶录像光盘与证人张某某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倾倒其认为不合格牛奶的事实,但无法证实是否是原告提供的牛奶,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参考;被告提交的关振宇书面证言,欲证明其在2015年5月24日及5月26日就生鲜乳检测不合格一事通知原告且原告同意被告处理意见,因关振宇系被告单位职工,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故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美丽健乳业向原告胡日坤收购生鲜乳,并于2015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生鲜乳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生鲜乳收购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称被告单方检验其供应的生鲜乳不合格并销毁的行为与双方签订的补贴协议第四条相悖,若质量不合格应该交给原告处理,因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仅为“大兴奶站补贴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故至2015年4月10日起,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已不受此协议所约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8月19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期间,均是以被告收购原告生鲜乳后单方检测,如检测不合格及时通知原告,双方协商或者交第三方重新检验的形式进行,故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对于其检测的不合格生鲜乳的检验结果应及时告知原告。现依据双方所举证据,被告已经在2015年8月15日、11月9日、11月11日就检测不合格生鲜乳以短信形式通知了原告,但原告并未及时提出异议,故被告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对于以上三个批次生鲜乳予以倾倒销毁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此三个批次的生鲜乳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7月30日被告单方检测不合格的生鲜乳,原告胡日坤提出异议,要求敦化市畜牧站到美丽健乳业进行抽样并交由第三方检测,但畜牧站工作人员于10点到达美丽健后,由于鲜奶运输车不在现场无法抽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生鲜乳样应留存48小时以上,被告在7月30日检测不合格后,应对不合格乳样留存适当的时间,因其未能留存而导致原告委托第三方检验不能,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7月30日的生鲜乳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相应款项。对于其他六个批次的生鲜乳,因被告除通话详单及其工作人员书面证言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已及时将检测结果通知原告,故被告抗辩其对于该六个批次其检验结果已及时通知原告的抗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十个批次生鲜乳总重量为4195公斤,且被告亦认可生鲜乳均价为每公斤4.3元,故被告对于2015年5月24日、5月26日、6月1日、7月8日、7月26日、7月28日、7月30日的生鲜乳款应按照均价每公斤4.3元向原告支付款项。庭审中,原告认可每个批次生鲜乳重量以被告记载为准,而被告对5月24日、5月26日的生鲜乳重量提出异议,对其他批次重量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重量,2015年5月24日被告收购原告生鲜乳为215公斤、5月26日为290公斤、6月1日为364公斤、7月8日为620公斤、7月26日为537公斤、7月28日为506公斤、7月30日为529公斤,总计为3061公斤,以上七个批次按每公斤4.3元计算,为13162.3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七个批次生鲜乳款1316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化美丽健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日坤生鲜乳款人民币13162.3元;二、驳回原告胡日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原告胡日坤负担1748元,由被告敦化美丽健乳业有限公司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审 判 员 宋 楠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旭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