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郭春钢与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钢,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882号原告郭春钢。被告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风电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洋,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春钢与被告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钢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坐落于北辰区津围公路以西大张庄风电产业园内盛景铭都花园x号商品房,房屋价款总额432297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总金额30%首付款、银行按揭购房需要的各项费用。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是至今未能交付。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违约金1465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房屋价款432297元*4.9%/365天*184天+房价总额*1/10000*92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和购买的时间、利息、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证据二、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房屋价款。证据三、致业主函一份、关于盛景铭都花园延期交房的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延期交房的事实。被告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迟延交付房屋的事实,但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10月7日前支付全部价款,但是原告2013年10月18日才支付了全部价款,迟延了11日。故经被告计算,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已付款利息为9354.19元,迟延交房违约金为3588.07元,两项合计12942.2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以西大张庄风电产业园内盛景铭都花园x号房屋,价款为432297元。合同中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房屋价款,但是比合同约定的交款时间迟延了11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抗辩的已付款利息、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上述事实,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付款利息以及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节,被告同意支付利息和相应的违约金,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认可了被告抗辩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春钢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已付款利息9354.19元;二、被告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春钢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3588.0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负担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