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高世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罪犯高世创,又名高天智、高盼,2008年7月8日因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被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现在平凉监狱四监区二分监区服刑。辩护人吴吉能,平凉市崆峒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监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罪犯高世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位春怀、冯雷出庭支持公诉,罪犯高世创及其辩护人吴吉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4时许,在平凉监狱旧习艺楼四监区生产车间,罪犯高世创干活时因产品堆放问题与同监罪犯张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撕打,张某甲先在高世创面部击打一拳,高世创用拳回击未果时,被现场其他罪犯即时拉开,值班民警遂将二人带至监区办公室进行批评教育。之后,二人返回车间继续生产。期间,被告人高世创自认被张某甲殴打吃了亏,加之曾与其有过节,便产生报复心理,遂解下旁边他人操作台上的剪刀,于15时25分许,乘张某甲不备,在张某甲背部刺两剪刀。张某甲见状便拽下自己干活用的小剪刀与高世创互刺,后被现场其他罪犯及民警制止。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为头皮裂伤及血肿,右肩部及右胸背部裂伤,左手裂伤。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面部创口为轻伤二级,右肩背部和右手皮肤创口为轻微伤。被告人高世创经监狱门诊诊断,左手外侧、左肩胛等处均有刺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剪刀2把;书证罪犯入监登记表、狱内案件立案、结案表、罪犯禁闭审批表、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和被害人伤情拍照,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2008)庆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巩某、肖某、王某、李某、周某、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告人高世创的供述以及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审理中,被害人张某甲与罪犯高世创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罪犯高世创亲属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张某甲医药费123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23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自愿出具谅解书,要求对罪犯高世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罪犯高世创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罪犯高世创用凶器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审理中,罪犯高世创能与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取得谅解,加之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有过错,故均可对罪犯高世创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罪犯高世创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对公诉机关认定的量刑情节,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对罪犯的刑期建议,亦符合法律规定及量刑事实,可予采纳。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在量刑时可予考虑。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两把应予以没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世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余刑十一年二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2027年3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剪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旭霞代理审判员 孙 慧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