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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俄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俄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俄嘎,男,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阳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8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7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俄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恭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俄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俄嘎在博罗县某某鞋厂对面一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吴某、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学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海洛因(白粉)。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俄嘎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俄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俄嘎在博罗县某某鞋厂对面一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吴某、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学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俄嘎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3日19时在博罗县某某鞋厂对面楼房的6楼604房内抓获陈俄嘎及陈某甲、陈某丁、吴某、陈某丙等人。4、现场检测报告书,吴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甲毒品试剂检测呈阳性。5、被告人陈俄嘎的供述,龙溪镇某某鞋厂对面一出租屋502房是杨某衣山租的,9月份的时候他回老家将房子转租给我了,自2014年9月至10月在我居住期间,吴某、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学等人在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吴某吸食3次、陈某甲吸食4、5次、陈某丁吸食4次、陈某乙学吸食3次。陈俄嘎辨认出陈某丁等人。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至10月我基本每天都去陈俄嘎位于某某鞋厂大门斜对面一楼房五楼的出租屋吸食毒品,每次都是我和吴某、陈某乙学、陈某丁、陈某丙一起去陈俄嘎的出租屋吸食的。证人吴某的证言,某某鞋厂大门斜对面一楼房五楼的出租屋在2014年8月至9月是杨某衣山租用的,9月至10月杨某衣山回老家后由陈俄嘎租住的,2014年8月时候在上述出租屋吸食过2次甲基苯丙胺,9月我和陈俄嘎及一名男子在上述出租屋吸食过3次甲基苯丙胺,9月至10月期间我和陈某乙学、陈某丁、陈某甲在上述出租屋吸食了海洛因。吴某辨认出陈俄嘎。证人陈某丁的证言,2014年10月,我在陈俄嘎位于某某鞋厂大门斜对面一楼房五楼的出租屋吸食过4次海洛因。证人陈某丁的证言,2014年10月,我在陈俄嘎位于某某鞋厂大门斜对面一楼房五楼的出租屋吸食过4次海洛因。陈某丁辨认出陈俄嘎。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的出租屋的物理情况进行了勘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俄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处罚如下:被告人陈俄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