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姜宪伟与刘振军、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宪伟,刘振军,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姜宪伟。委托代理人郝秀生,天津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军。被告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西邵乡桥蒿町村北106国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大街**号。负责人崔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宪伟与被告刘振军、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秀生、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军、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刘振军驾驶豫J×××××、豫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遇红灯停驶等待的姜宪伟驾驶的冀R×××××号“解放”牌重型仓栅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宪伟无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包括评估费、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费、拆解费、施救费、补领号牌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04729元。被告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瑞彬,车队与实际车主只是挂靠关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间接损失由实际车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刘振军驾驶豫J×××××、豫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遇红灯停驶等待的姜宪伟驾驶的冀R×××××号“解放”牌重型仓栅货车相撞,致使姜宪伟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的张振士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宪伟、张振士无责任。被告刘振军驾驶豫J×××××、豫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被告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保单抄件显示肇事车辆投保人为被告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2015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对冀R×××××号车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1月21日,该所出具(2016)第6号评估报告,评定原告车辆的每日停运损失为350元。同日出具(2016)第7号评估报告,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611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4000元。原告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评估费4000元。2、车辆损失56110元。3、停运损失32900元(79天+15天)。4、拆解费4599元。5、施救费5100元。6、补领号牌费110元。7、交通费1910元。以上合计104729元。为证实以上损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评估报告、评估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花费。3、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4、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协议书,证明原告涉案车辆是合法经营。5、拆解费票据五张、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拆解费及施救费。6、高速公路费票据14张、加油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为办理涉案车辆的相关法律手续而产生的部分费用。7、补领号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导致号牌丢失重新补领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鉴定的数额偏高,且没有说明鉴定的依据及计算方式。我方庭下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权利。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质证意见同车辆损失的质证意见。日均收入350元,鉴定机构没有提供其是如何得出的数额。对该数额存在异议,停运损失的天数应当是修车期间,不应由于原告不申请鉴定延长时间列入赔偿的时间之内。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数额偏高。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项损失只在人身损失中产生。补领号牌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施救费的数额偏高,施救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定价计算,认可1500元。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原件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振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主张车损56110元,证据充足,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为5611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提交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予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日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该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日期过长,本院酌定原告可以主张的停运损失为10500元(350元×30日)。评估费是为鉴定损失而支出的必然费用,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数额为4000元。原告提交沧州市新华区强强修理站出具的拆解费发票5张,证明主张拆解费4599元,本院认为,评估费与拆解解相重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沧州市运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5100元,证据充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补领号牌费110元、交通费191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以上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7571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故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10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3710元【(75710元-2000元)】。被告刘振军、南乐县华鑫汽车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宪伟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宪伟财产损失73710元。二、以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原告姜宪伟负担5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1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芹人民陪审员 年兴国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