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与刘会强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刘会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17号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负责人马志文,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民林,公司员工。被告刘会强。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昊天运输辉县分公司)诉被告刘会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昊天运输辉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豫G×××××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挂靠期限为十年,每年挂靠服务费为2400元,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履行合同交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被告另赔偿原告一年的挂靠服务费。现被告违约,自2015年3月起至今未再缴纳服务费,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及时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权属登记手续进行变更,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计九个月的服务费1800元及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一年的挂靠服务费2400元,共计42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3月22日《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一份、行车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服务费,被告自2015年3月起未交纳服务费,被告根本违约。2、2014年4月21日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刘会强于2014年已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的挂靠服务费2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挂靠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23年3月22日止,被告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如��告违约,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另被告赔偿原告一年的挂靠服务费。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的挂靠服务费2400元,自2015年4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过挂靠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2015年4月起未再向原告交纳服务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被告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权属登记手续进行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九个月服务费1800元及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一年的服务费2400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与被告刘会强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二、被告刘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挂靠登记在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的车牌号为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刘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昊天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挂靠服务费一千八百元,违约金二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会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人民陪审员 曹萃丽人民陪审员 王玉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国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