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申伟伟与范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伟伟,范福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336号原告申伟伟,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被告范福来,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申伟伟诉被告范福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福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伟伟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43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始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范福来未答辩。原告申伟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被告范福来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真实记载了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范福来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范福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伟伟借款43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逾期被告范福来未能偿还借款。诉前原告申伟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博民保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申伟伟缴纳保全费5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范福来向原告申伟伟借款,应当如约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福来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申伟伟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58元,由被告范福来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寒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