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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彭黎明与上海惠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黎明,上海惠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黎明,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张忠海,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惠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吴国春。委托代理人王薇,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彭黎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惠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福公司”)打印一份落款为2012年4月2日的《普拉第应收账款》,上面打印有如下内容:“日期Jun-11金额余22554……Mar-XXXXXXXXXXXX.00”。2013年7月24日,彭黎明在惠福公司加盖公章的《普拉第应收账款》上手写如下内容:“2013年10月2万11月2万元12月2万……2014年12月2万分期支付吴国春未付酒款彭黎明2013年7月24日”。现惠福公司认为彭黎明应按约支付货款,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彭黎明向惠福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酒水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9,548元;二、彭黎明向惠福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万元(以上述酒水款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审理中,惠福公司另提供送货单复印件若干,显示时间从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收货单位载明为“普拉第”,收货人为万发华或周晶晶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根据彭黎明在《普拉第应收账款》下方所书写的内容,应当视为彭黎明认可未付酒款为319,548元,彭黎明虽辩称其为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彭黎明应为付款义务人。惠福公司另要求彭黎明支付逾期利息3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彭黎明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彭黎明出具分期付款计划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而惠福公司起诉本案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彭黎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福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酒水款319,548元;二、彭黎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福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万元。原审判决后,彭黎明不服,上诉认为:1、《普拉弟应收账款》手写的部分虽由彭黎明所写,但当时普拉弟会所由日本人开设,彭黎明在普拉弟会所担任经理,彭黎明在《普拉弟应收账款》上手写确认未付酒水款系出于职务行为,而并非确认本人应向惠福公司支付酒水款,故不应由彭黎明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之责。2、对原审法院确定的逾期利息数额没有异议。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惠福公司在原审提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惠福公司辩称:1、彭黎明系普拉弟会所的实际经营人,惠福公司与彭黎明之间就惠福公司向普拉弟会所提供酒水达成了口头约定,之后彭黎明对其所欠酒水款予以确认,应由彭黎明对所欠的酒水款予以归还。2、对原审法院确定的逾期利息数额没有异议。综上,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彭黎明陈述:“当时普拉弟会所是由日本人包场开设的,我在普拉弟会所做经理,负责接待客人的工作。当时普拉弟会所使用的是贺星公司的营业执照,当时贺星公司怎么组成的、法定代表人是谁我也不清楚。我在普拉弟会所做经理并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就是我接待客人消费的利润的20%。劳动关系是从2009年至2010年。当时普拉弟会所的酒水是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同时也有其他公司提供,平时普拉弟会所的酒水货款是怎么支付的我不知道,因为并不是由我负责的。2012年4月2日,吴国春到我办公室来催讨酒水款,当时我早已不在普拉弟会所工作,我在延安西路XXX号中盛金融中心7楼上海和久美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找到我说普拉弟会所欠酒水账款,让我帮忙和日本老板联系,我就打电话给日本老板,日本老板让我在上诉人出具的《普拉弟应收账款》上写了这些内容,对于这些内容是如何组成的,我是不知道的”、“(对所称的是普拉弟会所的经理,普拉弟会所由日本老板开办)没有证据证明”。本节事实,有本院2016年2月23日的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彭黎明对《普拉弟应收账款》手写的部分由其所写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彭黎明上诉主张其系普拉弟公司的经理、其出具上述内容系出于职务行为,但不仅彭黎明对其雇佣者或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无法说清,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故本院对彭黎明的上诉意见无法予以采信。彭黎明据此主张不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之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3元,由上诉人彭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璐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