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因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无受审能力,于2014年5月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取保候审期限界满后解除取保候审。后又多次实施盗窃,于2015年8月1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伙同姜某(另案处理)窜到鹿寨县鹿寨镇南闸街林杰超市内,将超市业主摆放在货柜上的赖茅牌白酒二瓶盗走,当温某、姜某盗窃得逞后逃离至鹿寨火车站路口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2013年6月8日,温某因盗窃行为被鹿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瓶白酒价值为人民币120元;2、2013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温某伙同龙某(另案处理)窜到鹿寨县鹿寨镇南闸街林杰超市内,将超市业主摆放在货柜上的赖茅牌白酒二瓶盗走,然后将白酒销赃,获得赃款70元当即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3年10月21日温某被抓获,当日,其因盗窃行为被鹿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瓶白酒价值为人民币120元;3、2013年11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窜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北路华佳超市内,盗窃得超市业主摆放在货架上价值约80元的普洱茶叶二饼;当温某盗窃得逞正准备逃离作案现场时,被超市员工发现并抓获,温某当即将藏匿于身上的二饼普洱茶叶交出。破案后,因温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2015年7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窜到鹿寨县鹿寨镇通宝路鹿寨汽车站皇灌养生店门前,用所带的套筒、撬头等作案工具,将店主郭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后将该车盗走。盗窃得逞后将车开到柳州市销赃,获得赃款200元被其挥霍一空。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388元;5、2015年7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温某窜到鹿寨县鹿寨镇桂中市场农机站门前树底,用所带的套筒、撬头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乘龙牌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后将该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至今仍未能将该车查获。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韦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764元;6、2015年8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温某窜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南路贵贵网吧门前,用所带的套筒、撬头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后将该车盗走。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847元。综上,被告人温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共六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19元。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23时许,被害人吴某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盗后,遂向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经调查了解,发现被告人温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8月11日,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将温某抓获。经审讯,温某对其实施本案第5起盗窃电动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主动交待了其实施本案第4、5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民警在温某的引领下,在鹿寨县鹿寨镇建中南路鹿寨县二粮店宿舍区车棚内将被害人吴某被盗的电动车起获,同时还查获温某的作案工具套筒、撬头各一个,公安机关将查获的上述赃物及作案工具一并予以扣押。201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吴某。再查明,被告人温某是一名吸毒人员,其因吸毒违法行为曾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温某在侦查阶段及本案庭审中,曾主动供述其多次实施盗窃的主要原因不仅是因为生活困难问题,而且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为了寻找毒资购买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证人姜某、龙某、叶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韦某、吴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温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温某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酌情从重处罚;温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而且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4、5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温某配合追缴部分赃物,减少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温某酌情从重处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温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依法责令其予以退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被告人温某先前被羁押的日期共18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温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72元,其中退赔鹿寨县鹿寨镇南闸街林杰超市120元、郭秋梅2388元、韦秀平1764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套筒、撬头各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静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