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30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锦红与粟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红,粟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30民初131号原告杨锦红,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被告粟少华,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锦红与被告粟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锦红在本院尚未开庭审理之前,以原被告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锦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杨锦红承担。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莫进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