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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1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四川广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身份证号码:×××1517。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7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并容留吸毒人员刘雄峰、周宣、曹某三人在其租住的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草塘四街9号三楼出租屋吸食冰毒。当日22时55分,公安机关在该出租屋当场将被告人周某甲及吸毒人员刘某、周某乙、曹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吸管两包、锡纸一盒和可疑白色粉末1小包重1.34克(检验出咖啡因成分)、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重0.46克(检验���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重4.11克(检验出麻黄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周某乙、刘某、曹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及吸毒工具,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法,为他人吸毒提供了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详细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