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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洪宝、王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朱洪宝,王素芝,赵金庄,王素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494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城关信用社主任。被告:朱洪宝。被告:王素芝,系被告朱洪宝之妻。被告:赵金庄。被告:王素双。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朱洪宝、王素芝、赵金庄、王素双因金融借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宝、王素芝、赵金庄、王素双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朱洪宝因购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赵金庄、王素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汇入朱洪宝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洪宝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王素芝、朱洪宝系夫妻,王素芝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金庄、王素双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洪宝、王素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赵金庄、王素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洪宝、王素芝、赵金庄、王素双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朱洪宝、王素芝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赵金庄、王素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事实及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县联社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朱洪宝,保证人赵金庄,借款用途购皮,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贷款利率11‰,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33333计收利息。借款人朱洪宝、保证人赵金庄、王素双签字、捺印确认,签订时间2013年3月29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洪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朱洪宝,贷款账号18×××91,借款人存款账号(卡号)62×××35,借款利率11‰,期限日期2013年3月29日,到期日期2014年3月24日,借款方朱洪宝签字、捺印。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向朱洪宝提供借款20万元。证据3、明细账查询一份,主要内容:户名朱洪宝,账号18×××51(对应借据上借款人卡号),交易机构为枣强城关信用社,交易日期2013年3月29日,发生额20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向朱洪宝提供借款20万元。证据四、户籍信息一份,主要内容:朱洪宝,男,新屯乡朱屯村,身份证号××。王素芝,女,身份证号××,王素芝系朱洪宝之妻。证明二被告系夫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朱洪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途为购皮,月利率11‰,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赵金庄、王素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王素芝、朱洪宝系夫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约付款后,被告朱洪宝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洪宝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朱洪宝、王素芝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赵金庄、王素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该二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洪宝、王素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双方约定计算,自2013年3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金庄、王素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金庄、王素双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洪宝、王素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洪宝、王素芝、赵金庄、王素双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