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475号原告周���甲,女,汉族,1985年10月19日生。被告殷某甲,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生。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初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年××月××日生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在家里我行我素,经常出口骂人,举手打人。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依然劣性不改,又加上与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家庭常为琐事争吵。尤其是被告长期不管家庭,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义务,不供养孩子,全靠我本人自食其力,打工维持生活,女儿出生至今,被告尚未���一眼。现被告在外面另组成家庭并且还有一孩子,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这样的日子实在没法生活下去。万般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殷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女孩殷某丙由原告抚养;3、街道的楼房归原告所有(建房的费用是由原告娘家出资的);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殷某丁,××××年××月××日生女孩殷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经常外出务工。2015年6月份,双方为筹建房款问题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原告身��女孩殷某丙,其一人在马畈镇街道(位于马畈镇政府家属院)建房,被告父亲时有帮忙,但被告不管不问,有时回来还闹事,将安装好的电线扯掉,砸坏铝合金门上的玻璃,被告父亲劝阻,还殴打其父亲。同年10月16日,原告破腹产生女孩殷某丙,被告不闻不问至今。为此,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还查明,2014年,原告花40000元在马畈镇政府家属院购地皮二间,2015年建成二间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套,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原告陈述购地皮款来源系其之前在制衣厂里打工时存下来的钱,已支出的建房费用被告父亲殷某戊20000元,借被告弟殷久光10000元,借其父亲周某乙20000元、大弟周犹坤50000元、小弟周犹望20000元、哥周犹军的30000元,还欠有建筑工人工资及建筑材料款6-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照片、证人殷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共同生活十年余,但近年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尤其是2015年6月双方为建房款问题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原告怀着身孕一人在家建房,被告不仅不帮忙,有时回来还闹事。同年10月16日,原告破腹产生女孩殷某丙时,被告仍不闻不问至今,对原告缺乏关心和爱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离婚,无和好可能。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从孩子的生理、心理成长来看,婚生男孩由父亲抚养,婚生女孩由母亲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婚生男孩殷某丁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殷某丙由原告抚养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姻��系存续期间原告在马畈镇政府家属院所建二间三层楼房一套,因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鉴于原告抚养不满周岁的女孩,该房屋应暂由原告居住。待双方对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殷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殷某丁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殷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原告周某甲对婚生男孩殷某丁、被告殷某甲对婚生女孩殷某丙各自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时间、地点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四、位于马畈镇政府���属院的二间三层楼房一套,暂由原告周某甲居住。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殷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成自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