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高青山与湖北博尔德精锻有限公司、赵中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山,湖北博尔德精锻有限公司,赵中胜,周道军,辛祖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81民初675号原告高青山,湖北荆州人。委托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博尔德精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肖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中胜,湖北宜都人。被告周道军,湖北宜都人。被告辛祖兵,湖北宜都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青山诉被告湖北博尔德精锻有限公司、赵中胜、周道军、辛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高青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湖北博尔德精锻有限公司、赵中胜、周道军、辛祖兵所有的价值12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原告已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高青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湖北博尔德精锻有限公司所有的以下财产予以就地查封:1、空气锤一台,型号CA41-560,2、摩擦压力机一台,型号J53-10003、闭式单点压力机一台,型号J31-2504、双柱可倾压力机一台,型号J23-1005、开式固定点压力机一台,型号JB21-1606、压力机一台,型号J11-1007、中频感应加热炉一套,型号KGPS-250KM二、查封期限一年,从查封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设定他项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自本裁定书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