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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9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进入五华县棉洋镇罗城村张某良经营的回味烤鱼店内,将张甲停放在店内的一辆赤兔马牌男装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价格卖给陈某标,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5450元人民币。案发后该被盗的摩托车由被告人亲属赎回退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五华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且赃物已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钟伟萍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拥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