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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五华区普吉建材厂旁因琐事与田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斗,被告人郑某使用砖块将田某某的头部打伤,并使用钢管将田某某的左侧肋骨打伤。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往现场,被告人郑某接群众电话返回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系自动投案。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钢管一根。经鉴定,田某某此次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郑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甲、田某某乙、余某某、韦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照片,鉴定聘请书,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昆医大附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A6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山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