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华臣与阿荣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臣,阿荣旗公安局,孔宪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7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臣,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照英,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系上诉人张华臣的母亲),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荣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张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维成,阿荣旗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清波,阿荣旗公安局复兴派出所教导员。原审第三人孔宪芝,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包长锁,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华臣因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华臣的委托代理人张照英、焦某某,被上诉人阿荣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维成、张清波,原审第三人孔宪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长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焦某某与第三人孔宪芝两家因复兴镇小黑信子村五组后山承包事宜产生纠纷。2014年5月21日6时许,第三人孔宪芝因焦某某在该山上放羊,双方发生争执。焦某某给原告张华臣打了电话,并在曾某某家遇见原告张华臣,告知其上山将羊赶回,并嘱咐其不要打架。原告张华臣拎木棍上山,将第三人孔宪芝殴打。经阿荣旗人民医院外二科诊断,第三人孔宪芝左侧额部肿胀触痛,双手多处抓伤,并有血液渗出,左肩关节软组织肿胀触痛,周身多处软组织肿胀触痛。第三人孔宪芝报警后,被告阿荣旗公安局经调查,于2014年7月4日作出阿公(复)行罚(2014)5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张华臣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阿荣旗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对侵犯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权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第三人孔宪芝因原告张华臣的母亲焦某某在争议地块内放羊而发生争执,虽然其处理方式明显不当,但原告张华臣亦未能冷静处理,造成第三人孔宪芝被打伤的后果,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以上事实原告张华臣未予承认,现场亦未有目击者予以证明,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原告张华臣致第三人孔宪芝受伤的事实,原告张华臣亦未有相反证据及合理逻辑予以推翻。原告张华臣及第三人孔宪芝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均有虚假陈述。其中第三人孔宪芝关于焦某某身处案发现场的陈述与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相矛盾,关于手机被摔坏及报案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但在被告阿荣旗公安局查明的事实中,并未对焦某某身处案发现场的事实及原告张华臣故意损毁手机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张华臣提出该处罚决定系根据第三人孔宪芝的虚假陈述作出而应予撤销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阿荣旗公安局调查过程中,在取证的及时性及证据的完整性方面存在瑕疵,但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华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华臣负担。上诉人张华臣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伪造的证据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是错误的。首先,第三人的笔录称上诉人打第三人时,有上诉人母亲焦某某在场。可本案的所有证据除第三人的自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焦某某在场;其次,第三人称她被打后是自己报的案,称两部手机都碎了,法官问用什么报的案,第三人又称是她亲家张洪义听到她在山上哭,亲家上山后,用亲家的手机报的案。可庭后经法庭再次查证,第三人的亲家张洪义根本就不知道第三人所讲述的事情。当时根本就没有手机,故第三人所述报案的事实是伪造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已查明,原审法院维护被上诉人根据伪证对上诉人的处罚是不当的;另外,本案因第三人孔宪芝在山上要打焦某某,是焦某某在往山下走时报的案,派出所于2014年5月21日约7点在曾某某家制作的笔录可以证实,并不是第三人孔宪芝报的案,被上诉人阿荣旗公安局不知为何认定报案人系第三人。原审判决维护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出警都带有工具如相机等。第三人孔宪芝描述的面部、手部的伤势严重,却没有拍照。关于病历记载伤情问题,早上7时案件发生,8时派出所见到第三人,但中间间隔10余小时第三人才去的医院,派出所当时都没有记录第三人有伤,十余小时后形成了住院状况,有伪造伤势的嫌疑。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受到了第三人的蒙骗,加之第三人经常上访等原因,被上诉人出于无奈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作出5日拘留的处罚(未执行)。可第三人利用该处罚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1万元,由于第一次起诉其代理人告知派出所卷宗的证据不能支持第三人的诉讼主张,故其撤诉。后又在海拉尔请一位代理律师起诉,因上诉人对该处罚不服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所以该民事案件中止,等待本案审理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张华臣请求的事项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阿公(复)行罚决字【2014】51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阿荣旗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5月21日7时许,在复兴镇小黑信子村五组后山,张华臣因孔宪芝拿手机拍照张华臣母亲焦某某在该山上放羊的行为,张华臣将孔宪芝殴打,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及申辩、被侵害人指控、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华臣认为其在殴打第三人孔宪芝时焦某某在场,是其主观臆断;上诉人张华臣认为当时没有手机,第三人孔宪芝报案的事实是伪造的,经被上诉人现场调查,第三人孔宪芝共有两部手机,其只是陈述一部TCL牌手机被损坏,可以认定第三人孔宪芝的报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华臣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孔宪芝述称,我的手机被摔碎了一部,用另一部手机报的案,当时我被打后,昏昏沉沉地躺在山上,后公安机关到现场给我拍了照,然后将我拉回我家给我做的笔录,之后,我就去医院住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6时30分许,上诉人张华臣的母亲焦某某报案称,焦某某在山上放羊,原审第三人孔宪芝拿木棍要打焦某某,焦某某便跑下山来,跑到曾某某家。在山下遇见张华臣,告诉张华臣上山将羊赶回来,并嘱咐其不要打仗。后原审第三人孔宪芝报案称,其因用手机给在山上放羊的焦某某录像,被上诉人张华臣殴打,两部手机被张华臣摔碎。原审第三人孔宪芝在庭审中,称其有两部手机,一部被张华臣摔碎,另一部藏在腰间,张华臣没有翻到,其用该部手机报案。当询问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时,孔宪芝陈述是其亲家张洪义帮她报案时,孔宪芝又称,当时两部手机都被张华臣砸碎,原审第三人后来用的是王国庆的手机报案。原审第三人孔宪芝未能如实陈述案件的事实。一、二审中,被上诉人阿荣旗公安局未提交原审第三人孔宪芝被上诉人张华臣殴打的伤情照片及现场勘察的录像。被上诉人阿荣旗公安局在庭审后提交的照片,系于案发后将近两年时才提供的,且未提供具体的拍摄时间,故该照片上原审第三人孔宪芝左手食指上的划痕及被损毁手机的情况,无法证实是上诉人张华臣所为。该照片显示的原审第三人孔宪芝左手食指上的划痕与阿荣旗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所诊断的双手多处抓伤有明显区别。公安机关认定的2014年5月21日7时许接到孔宪芝电话报案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阿荣旗公安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阿公(复)行罚决字(2014)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审第三人孔宪芝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伤情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及证据的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张华臣所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阿荣旗公安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阿公(复)行罚决字(2014)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阿荣旗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兰审判员 张吉春审判员 臧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芳怡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即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