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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田军林与俞树国、高利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俞某某,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3日,甘肃省武山县滩歌镇阴面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燕尚忠,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6日,永登县中川镇廖家槽村二社农民,住该村。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9日,四川省双流县大林镇黄堰村*组农民,住该组。上诉人田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秦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9日20时0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田某某所有的车号为蒙B*****号轻型货车,在兰州新区中川镇千人惠农家院内由于操作失误,与停放在院内的俞某某的车号为甘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千人惠农家园建筑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俞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原告车辆被送到兰州悦丰汽车销售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24657元。二被告未赔偿,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25407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某驾驶蒙B*****号车辆将原告的甘AQA8**号车辆损坏,给原告造成车辆维修费用24657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中2000元应由蒙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理赔诉请,故应由侵权人赔偿22657元。本案中,被告高某某操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其本人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2657元。被告田某某为蒙B*****号车辆实际车主,对该车辆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应与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无法单独证明该项损失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某车辆维修费22657元,被告田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宣判后,被告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朋友徐世贺以回家之名借走其所有的蒙B·EE5**号皮卡车,却在中川镇千人惠农家乐院内将车辆交给无照且饮酒的原审被告高某某驾驶,遂发生本案事故。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96条规定,驾驶人非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驾驶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出借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虽为车主,但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俞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某某未到庭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高某某在驾驶涉案机动车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有饮酒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高某某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在驾车时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上诉人田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田某某称其是将车借给有驾驶资质的朋友徐世贺,对此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田某某上诉所依据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96条之规定仅是学理届起草的拟稿,并未正式颁布实施,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田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