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刑初43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3月2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正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处:1、解除李某某与刘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刘某某给付李某某租金42500元(计算至2011年6月10日);3、刘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7100元。4、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李某某承担600元,刘某某承担1300元。判决生效后,2011年6月14日李某某申请执行判决,2011年6月16日正宁县人民法院向刘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1年6月16日、2013年9月9日、2016年1月14日及采取拘留措施后的1月16日,正宁县人民法院多次执行,被告人刘某某以无钱、无能力支付为由拒不执行判决。1月19日再次执行,刘某某表示愿意执行判决。2016年1月14日,刘某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正宁县人民法院拘留15日。2016年2月3日,刘某某向正宁县人民法院缴纳案款及其他费用51809元,判决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被我院以拒不执行判决采取拘留措施后,能够转变态度,认识错误,并在本案立案后执行了判决,缴纳了相应费用,维护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判处缓刑,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