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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095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生。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因均与前夫(前妻)离婚,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相识谈婚,2015年3月9日在陇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与前夫所生女孩刘某甲(曾用名麻某某)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夫妻关系一般。2015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判令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了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页: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在陇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证。被告辩称: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因均与前夫(前妻)离婚,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相识谈婚,2015年3月9日在陇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与前夫所生女孩刘某甲(曾用名麻某某)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夫妻关系尚好。2015年12月因琐事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支持辩称,被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了被告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证明了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因均与前夫(前妻)离婚,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相识谈婚,2015年3月9日在陇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与前夫所生女孩刘某甲(曾用名麻某某)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夫妻关系一般。2015年1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4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就是否离婚各持己见,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因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虽为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5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当事人生产、生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耀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