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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川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明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川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明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川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61-2号14门。法定代表人:周仲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量,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军,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延山,系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川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与被上诉人明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明军诉称,其于2011年12月15日与原审被告签订了荣盛香堤兰山、大学城青年派热网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审原告通过为二次网安装工程提供人工的形式承包,原审被告提供主材及各种附���,人工费总额为719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约定如期提供人工完成了合同工程,现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原审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尚有419600元未付,原审原告多次索要人工费,原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审被告给付人工费419600元。原审被告川东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青年派供热管网工程,香堤兰山供热管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刁树奇,不是原告,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具体的施工量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工程款金额过高,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金额加上材料费及税金等费用已经超过被告与第三人沈阳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明显系伪造;3、原告明军与刁树奇系合作关系,刁树奇借用我方的施工资质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我方是在扣除税款后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刁树奇,再由刁树奇支付原告人工费,所以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结算关系;4、被告请求追加刁树奇的继承人及沈阳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川东公司与沈阳东泰新热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签订《青年派二次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川东公司承建东泰公司发包的青年派供热管网工程的二次网铺设(包括小区内井室)项目,承包方式为东泰公司提供主材,被告川东公司提供主材外的材料及费用,工程按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面积约117000平方米,工程价款约52650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为计算依据。2011年10月19日被告川东公司又与东泰公司签订《荣盛二次网施工合同》,���定被告承建东泰公司发包的香堤澜山供热网工程的二次网铺设(包括小区内井室)项目,承包方式为东泰公司提供主材,被告川东公司提供主材外的材料及费用,工程按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面积约290000平方米,工程价款约130500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为计算依据。其后被告川东公司又陆续与东泰公司签订了《香峪兰溪二次网施工合同》、《热力管道施工合同》、《民丰家园二次网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川东公司承建东泰公司发包的香峪兰溪小区供热管网工程的二次网铺设(包括小区内井室)项目、101国道顶水泥套管后穿DN630保温管工程、民丰家园供热管网工程的二次网铺设(包括小区内井室)项目,约定承包方式均为东泰公司提供主材,被告负责主材外的材料及费用。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刁树奇签订《大学城青年派热网工���协议书》及《荣盛·香堤兰山》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川东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明军施工,原告承包范围为大学城青年派供热管网二次网主支管道、进户碰头、(井室)砌筑单算以及荣盛·香堤澜山供热管网二次网主支管道、进户碰头、(井室)砌筑单算。甲方(被告下同)根据工程计划提供主材及各种附件,提供安装工程安装位置、施工现场、用水电等,并约定签订协议后甲方分三次向乙方(原告下同)支付工程款,根据进度拨款、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尾款、质保金扣除5%运行一个周期无误全部结清。协议还约定大学城青年派二次网工程总金额为230000元,每个进户井600元,主线、支线井另算,荣盛·香堤澜山二次网工程一期(30000平方米)74000元,二期(30000平方米)190000元,进户井600元,主线、支线井另算。两份协议中甲方��表签字“刁树琦”,协议加盖被告川东公司公章,乙方代表签字“明军”。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明军已在2011年9月份进场开始施工,并于2012年5月施工完毕撤场。施工期间,原告收到刁树奇支付的人工费共计3150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支线井的人工费存有争议,后经原告申请,沈阳维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沈维华造鉴字(2015)第004号鉴定书,确认支线井人工费为每个1157元。另查明:原告明军无劳务施工资质。涉案的刁树奇已死亡,户口登记名为刁树奇,未登记曾用名。本案争议的问题及对争议问题的认定:1、关于原告明军与被告刁树奇签订的加盖有被告川东公司公章的两份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刁树奇携带已经盖好公章的上述两份协议到施工现场与原告签订,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被告主张刁树奇挂靠其公司进行的施工,被告川东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的上述五份协议所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刁树奇,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并且已经将东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733950元,扣除税金113198.72元后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刁树奇,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公章位置不符合一般合同规范,刁树奇签字为“刁树琦”,请求对公章、刁树奇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并对公章与合同内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选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上述请求进行鉴定,根据鉴定中心的要求被告提供相应刁树奇签字样本、被告公司公章样本进行对比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两份协议书)中的“刁树琦”签名与笔迹样本上的“刁树奇”签名均是由同一人书写的;“沈阳川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均是由同一印章盖印的;两份合同均是先盖印“沈阳川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后书写字迹形成的,但印文与印刷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不能确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有刁树奇签字及被告川东公司公章的《大学城青年派热网工程协议书》及《荣盛·香堤兰山》协议书的效力性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鉴定意见中陈述两份协议均是先盖印“沈阳川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后书写字迹形成的,这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刁树奇携带盖好公章的协议书到施工现场与其进行签字相符。至于公章加盖的位置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及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川东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被告双方互为合同的相对方,不论刁树奇��被告是何关系,都对抗不了被告的付款义务。被告主张刁树奇挂靠其公司,借用被告资质与东泰公司签订了五份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不清楚原告的施工,同时主张被告川东公司已经向刁树奇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刁树奇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依据原告提供的有刁树奇签字及被告川东公司公章的《大学城青年派热网工程协议书》及《荣盛·香堤兰山》协议书中合同甲方写明为被告川东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刁树奇在协议书下方的甲方代表处进行的签字,上述行为及材料均足以使原告认为刁树奇系代表被告川东公司进行的施工及签约行为。此外,综合被告川东公司提供的其与东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包含有本案诉争两项工程,其中《香峪兰溪二次网施工合同》中尾部被告川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后有刁树奇签���的情况,被告川东公司作为《大学城青年派热网工程协议书》及《荣盛·香堤兰山》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3、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人工费数额。原告主张,原双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含有固定总价的部分和据实结算的部分,且双方对荣盛·香堤兰山的进户井数额确定为136个,支线井22个;大学城青年派进户井82个,支线井59个。按照合同中对进户井每个600元和鉴定结论对支线井人工费每个1157元的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19600元。被告川东公司主张,被告已经将工程款扣除税金后全部支付给刁树奇,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提供进账单、银行汇兑单、发票、完税证明、转账存根等证据用以主张已经将东泰公司给付的全部工程款扣除税金后全部给付刁树奇。庭审中,被告提供的15张进账单总额为1713950元,均未写明款项对应的工程名称,被告提供的转账给刁树奇的支票存根11张,金额总计1060020元,也未写明对应工程名称。因被告川东公司主张刁树奇对被告提供的与东泰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均进行了施工,本院无法确定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用以支付的具体工程,同时无法确定被告川东公司是否已经给付原告施工项目涉及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荣盛.香堤兰山劳务费371054元(计算方法:264000元+600元*136个进户井+1157元*22个支线井=37105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大学城青年派劳务费347463元(计算方法:230000元+600元*82个进户井+1157元*59个支线井=347463元),上述两项共计718517元,被告已付315000元,余款403517元,被告应当支付。4、关于是否追加刁树奇继承人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刁树奇与被���川东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及川东公司向刁树奇支付多少人工费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相应主张另行诉讼,本案不再处理。被告可向相关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明军无劳务施工资质。其与刁树奇为代表的被告川东公司签订的《大学城青年派热网工程协议书》及《荣盛·香堤兰山》施工合同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原告就已完工程量向被告主张人工费的权利。经过计算,原告施工的荣盛·香堤兰山和大学城青年派工程人工费共计718517元,被告已付315000元,余款403517元,被告应当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川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明军工程款403517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沈阳川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川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该公司不承担给工程款责任。理由:主体错误,我方不是付款主体,应该刁树奇的继承人付款,现有的两份合同根据我方咨询鉴定所可以对印文与公章的先后加盖顺序进行鉴定,我方要求对合同公章的顺序进行鉴定。工程量不准确,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两份合同,在我方与东泰公司的合同中,并没有具体的支线井、进户井的数量,所有的数量都是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事���证据,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反而高于刁树奇挂靠我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人工费,这个不合理,所以不同意工程量及工程款(内容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明军辩称,因为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有义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对我方施工的事实及工程量予以了确认;上诉人主张人工费过高但是没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青年派二次网施工合同》、《荣盛二次网施工合同》、《香峪兰溪二次网施工合同》、《热力管道施工合同》、《民丰家园二次网施工合同》、《大学城青年派热网工程协议书》、《荣盛·香堤兰山》、《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账单、银行汇兑单、发票、完税证明、转账支票存根、证人证言、沈阳维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沈维华造鉴字(2015)第004号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原审法院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刁树齐与明军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是否真实,价款是否合理,以及原审判决对工程量的确认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付款主体应为刁树齐的主张,上诉人认为两份施工合同上都是先加盖上诉人公章,后由刁树齐签字的,通过司法鉴定也确认了这一事实(原审2012年卷宗第150页),上诉人据此认为可能是刁树齐持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与明军后签的合同,明军解释为签字和盖章顺序不能证明合同真伪,本院认为,由于司法鉴定也称,打印字迹与公章加盖的先后顺序,是无法鉴定的,因此,不能据此断定刁树齐是���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上与明军签订协议,考虑到鉴定结论对刁树齐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上诉人也认可刁树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本院对两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两份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视为认可该份合同对上诉人生效,且上诉人在原审称刁树齐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审判决第5页第4行),在刁树齐已经死亡,难以继续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明军作为劳务分包人,向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的上诉人索要劳务费,应当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也承认青年派工程投入使用了,对于香缇澜山工程,其虽然认为被上诉人没完成,但也承认现在发包单位东泰公司可能也找人继续完成了,因此两项工程实际也具备付款条件。关于上诉人提出刁树齐与明军签订的两份合同价款过高问题,上诉人以其与发包单位东泰公司的合同对比涉案合���,认为涉案合同施工面积少,但总价约定高,明军解释为其施工部位属于管网密集部分,价格较高也是合理的,本院认为明军与刁树齐签订的合同中,对井以外的价款做了明确约定,以香缇澜山工程为例,施工面积6万平,不包括井的价款时26.4万元,每平米单价4.4元,小于上诉人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所约定的4.5元每平米,虽然工程完工后,因为考虑到井数量,成本有上升,但明军与刁树齐签合同签也没有确定支线井的单价,且明军在原审中也称实际施工井数量也多余刁树齐交给他的施工图纸所载井数量(原审2012年正卷第106页),因此对总成本是无法完全预料的,所以总体上刁树齐与明军签订的合同价格相对合理。关于上诉人提出明军施工的井数量不对的问题,在原审2012年卷宗正卷第174页笔录中,双方对井数量达成一致,由于上诉人当时对单价有异议,��此原审又对支线井单价进行了鉴定,现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表示对井数量不认可,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审判决对井数量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沈阳川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