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吉与中山市卓尔特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吉,中山市卓尔特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男,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281X。委托代理人:陈跃龙,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靖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卓尔特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董怀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乐。上诉人陈吉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卓尔特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吉原是卓尔特公司员工,任职保安队长。陈吉称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陈吉的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补贴,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卓尔特公司则称陈吉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7月1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吉的工资标准是1100元/月,后变更为1310元/月,并提交该劳动合同佐证,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履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试用期期满工资为1100元/月,该合同有陈吉的签名及卓尔特公司的盖章确认。陈吉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称2010年6月30日不是合同的签订日期,2012年7月1日才是。陈吉又称其每天上班12个小时,以电子打卡形式记录考勤,并提交2010年至2012年每日安全巡检记录及保安日志、2013年至2014年保安日志及保安值班表佐证,上述证据均无卓尔特公司的盖章确认。卓尔特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提交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陈吉的打卡记录及保安工资明细表佐证,其中保安工资明细表显示陈吉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与打卡记录反映的出勤时间一致,保安工资明细表还显示陈吉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卓尔特公司已以该标准足额计算陈吉的每月加班工资,结合陈吉的其他补贴项目,再扣减陈吉的迟到扣款、社保费及电费,计算得出陈吉每月实发工资。陈吉于2014年12月14日离职,于2014年12月16日以邮寄方式将员工离职申请表寄给卓尔特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陈吉于2014年11月30日申请离职,离职原因是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但邮件快递未显示卓尔特公司的签收情况。卓尔特公司则称陈吉于2014年12月14日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自动离职,其没有收到陈吉的邮件,且已足额支付陈吉的加班工资,由于陈吉的工资是每月月底发放上个月工资,当时还没到支付陈吉20**年11月工资的时间,故卓尔特公司不存在拖欠陈吉工资的情况。双方一致确认卓尔特公司尚欠陈吉20**年11月1日至12年14日的工资4524元。另查明:陈吉于2015年1月22日以卓尔特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诉至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卓尔特公司支付陈吉:1.2014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4650元;2.加班工资137001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141元。该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卓尔特公司支付陈吉20**年11月至2014年12月12日的工资4524元;2.驳回陈吉其余的仲裁请求。陈吉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卓尔特公司支付:1.拖欠陈吉的1.5个月工资4542.2元;2.陈吉20**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加班费104447.7元;3.陈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112.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陈吉、卓尔特公司的诉、辩分析如下:关于陈吉的入职时间问题。陈吉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卓尔特公司则主张是2012年7月1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卓尔特公司有义务对陈吉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但其提供与陈吉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劳动期限起始时间2012年7月1日并不能真实反映陈吉的入职时间,应以入职登记表为准,但卓尔特公司未提交,卓尔特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信陈吉的主张,认定陈吉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4月18日。关于陈吉的工资标准问题。陈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补贴,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卓尔特公司则主张陈吉的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后变更为1310元/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陈吉与卓尔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陈吉的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为同期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卓尔特公司于2013年1月将陈吉工资标准调整为1310元/月,亦未低于同期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采信卓尔特公司的主张,认定陈吉的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从2013年1月起调整为1310元/月。关于卓尔特公司是否拖欠陈吉加班工资问题。陈吉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卓尔特公司只对陈吉20**年1月以后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以前的则应由陈吉负责,而陈吉所提交的2010年至2012年每日安全巡检记录及保安日志均没有卓尔特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卓尔特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对陈吉关于2013年以前的加班工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陈吉20**年1月以后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保安工资明细表显示陈吉20**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与陈吉确认的打卡记录反映的出勤时间一致,又显示扣除陈吉每月的迟到扣款、社保费及电费外,根据陈吉的加班情况卓尔特公司已以1310元/月的工资标准足额计付陈吉20**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加班工资,故陈吉要求卓尔特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卓尔特公司是否需支付陈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陈吉主张于2014年12月以卓尔特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为由通过邮寄的方式提出离职申请。卓尔特公司则主张无收到该邮件,是陈吉于2014年12月14日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述已认定卓尔特公司无拖欠陈吉的加班工资,卓尔特公司是否收到离职申请邮件,陈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都不成立,故陈吉要求卓尔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陈吉20**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工资问题。卓尔特公司未支付陈吉该期间工资4524元是事实,故陈吉要求卓尔特公司按该数额支付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卓尔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吉20**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4日工资4524元;二、驳回陈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吉负担(该款已付)。宣判后,陈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以未经陈吉签名确认、电脑打印版的《保安工资明细表》为依据,认定卓尔特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却对陈吉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支持,属裁判规则不一,有失公平。卓尔特公司提交的《保安工资明细表》只是电脑打印件,没有陈吉的签名和卓尔特公司的盖章,也无原件可供核对,无法证明明细表内容的真实性,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采信卓尔特公司提供的无效证据,并据此裁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卓尔特公司向陈吉支付加班工资104447.7元、经济补偿金12112.8元。被上诉人卓尔特公司辩称:根据陈吉的打卡记录及工资明细表,陈吉超过基本工资以上的均为加班工资。卓尔特公司并没有拖欠陈吉的加班工资,他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单方面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吉确认其实收工资与卓尔特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所载明的数额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吉对所主张其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并未提供证据;而陈吉与卓尔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陈吉的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为同期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卓尔特公司于2013年1月将陈吉工资标准调整为1310元/月,亦未低于同期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判决认定陈吉的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从2013年1月起调整为1310元/月并无不当。陈吉所提交的2010年至2012年每日安全巡检记录及保安日志等证据均没有卓尔特公司的盖章确认,卓尔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且陈吉亦未对其2013年以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在陈吉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陈吉应对其要求卓尔特公司支付2013年之前加班工资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陈吉所主张的2013年1月以后的加班工资问题,卓尔特公司为此提供了保安工资明细表及陈吉的打卡记录。陈吉确认其实收工资数额与卓尔特公司提供的保安工资明细表所载明的数额一致,且保安工资明细表显示:陈吉20**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与陈吉确认的打卡记录反映的出勤时间一致。可见,原审判决据此采信该工资明细表并无不当。该工资明细表证实在扣除陈吉每月的迟到扣款、社保费及电费外,根据陈吉的加班情况按1310元/月的工资标准进行折算,卓尔特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陈吉20**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加班工资。陈吉于2014年12月以卓尔特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离职。如前所述,卓尔特公司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陈吉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陈吉以卓尔特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使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而要求卓尔特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吉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丹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