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泉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泉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82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泉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荣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源,男。委托代理人蒋思忠,男。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兰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皖明,男。原告上海泉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源、蒋思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皖明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6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源、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泉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1月6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后被告公司进行重组,单方面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后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在此前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违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认为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故不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对合同预见的可得利益是973,245.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合同约定每月供货量7500公斤,按合同期限1年共计9万公斤;被告实际履行了3个月共5370公斤,尚欠5,300元货款未结;原告采购原材料的价格为16.50元/公斤,合同约定的价格为28元/公斤,故可得利益为973,245.50元),现原告自愿按30%主张即291,913.65元。原告为使合同顺利履行,同意提供设备(价值275,000元)供被告使用,双方为此签订了履约租赁条款,即每月采购量不低于7500公斤,每台设备租赁费2,000元。现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设备违约租赁费120,000元(合同一年期内,按五台554**全自动收缩包装机设备每台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2、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91,913.65元;3、被告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75,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设备违约租赁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设备归还原告之日止,按五台554**全自动收缩包装机设备每月每台2,000元计算(其中包括合同期内应支付的租赁费120,000元及合同结束后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变更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设备(五台554**全自动收缩包装机及一台半自动封切机),如被告不能返还该设备则赔付原告设备款损失280,500元。后原告又以待补证为由撤回前述第1项诉请中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期满之次日即2015年1月7日起至所有设备返还之日止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及第3项诉请中关于要求被告返还一台半自动封切机(或赔偿该半自动封切机设备款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没有违约,合同正常履行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同意以2,000元每台每年向被告支付租金共计10,000元,因为原告没开具发票所以被告暂不付款。原告对可得利益的认知有误,根据合同第2.12条的约定,当低于每月7500公斤采购量,被告支付原告每台机器每年2,000元,按此约定原告的可得利益仅为租金收入。被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反诉称,原、被告签订了《采购框架合同》,合同有效期截止日为2015年1月6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配套设备使用(全自动收缩包装机),合同终止时,原告理应将其五台设备及时取回,但经被告多次通过电话及书面通知,原告一直未予取回。被告为保管上述设备消耗了仓库空间及人力,故被告根据设备的体积、价值、仓库租金、人力成本等因素,确定按1,000元/台/月向原告主张设备保管费。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按1,000元/台/月向被告支付设备保管费至原告实际取回设备之日。针对被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合同并未约定设备使用完毕后由原告取回,对保管费不予认可。另根据被告主张,货物存放地址已变更,且设备已出现损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采购框架合同》一份,约定:本框架合同目的,是为了界定原告基于本框架合同的任何订单而提供给被告货物的相关定义及要求,以便确保原告严格按照订单要求完成供货任务。本框架合同的供货范围包括被告向原告订购的所有规格的POF收缩膜,单价为28元/公斤。本框架合同中所提供给被告使用的设备属原告提供被告配套使用的设备,被告必须向原告承诺,在使用原告设备时必须向原告采购收缩膜。本框架合同中被告必须向原告承诺,每月的采购量不得低于7500公斤,当低于每月7500公斤时,被告承诺支付设备租赁费每台2,000元,每年年末支付。次年重新开始计算。合同有效期1年。原告必须按订单约定的数量、时间送货到订单指定地点。对本合同任何条款的变更均须以书面形式签署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共同保管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五台554**全自动收缩包装机,原告称系其购买设备的商家免费送货安装,送货地点分别为上海市奉贤区肖湾路XXX号分拨中心、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兹凯工业园X号厂房、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石木路XXX号及深圳市光明新区白花洞第X工业区X号路。被告则称原收货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集路、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香岛大道X号成都铁路口岸国内业务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张台路甲XXX号、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新城常欢大道福照路明阳科技园X期及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清华路西侧胜立工业园XX栋;其中原送往武汉、深圳的两台设备现已转移分别存放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开大道与京港澳高速交叉口向东XXX米马楼村及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东乐路XXX号博展物流园,剩余三台设备地址未变。另,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除上述五台设备外还收到原告交付的一台半自动封切一体机,但已丢失。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1月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4月。其中,对于1月、2月期间发往被告北京仓货物货款的结算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虽被告订单数量为500公斤,但实际送货数量为697.50公斤,原告据此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也应据此支付货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差额部分的货款;被告则认为其订单数量为500公斤,实际收货数量与订单一致,据此计算的货款被告已结清。再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将被告另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本案诉争《采购框架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亦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解除该合同。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采购框架合同》继续履行,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经二审维持生效。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曾于2015年6月12日短信通知原告取回诉争设备,并将诉争设备现存放地址告知原告。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采购框架合同》、(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其他证据或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关或欠缺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该合同第2.3条的约定:“本框架合同中甲方(被告)必须向乙方(原告)承诺,每月的采购量不得低于7500KG,当低于每月7500KG时,甲方承诺支付设备租赁费每台2,000元,每年年末支付。次年重新开始计算。”根据本案已查事实,诉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月的采购量低于上述约定标准,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现对于设备租赁费的支付标准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为每台每月2,000元,被告则认为应为每台每年2,000元。本院认为,首先,从该条款行文内容来看,条款前两句关于采购量的约定标准均为“每月”,后紧接对设备租赁费用约定的标准按“每月”理解相对“每年”从文义上更为恰当;其次,原告为履行诉争合同专门购置了机器设备供被告使用,付出了较高成本,合同关于月最低采购量及设备租赁费的约定显然是对原告的履约成本加以考量后对原告权益所作的保障,故对该设备租赁费按每月每台2,000元标准更贴合原告已支出成本的同期摊销;据此,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设备租赁费标准的主张。诉争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再根据上述条款关于每年年末支付的约定,故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五台554**全自动收缩包装机11个月的租赁费用计1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五台554**全自动收缩包装机1个月的租赁费用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关于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延期支付设备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争合同对于被告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并未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按约定采购量标准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被告因其延期支付设备租赁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该项诉请亦无其它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延期支付设备租赁费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判令其赔偿原告未付租赁费自应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存在货款争议部分的货物订单数量为500KG,而对于其所主张的实际送货数量697.50KG并未提供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仅以已开具发票金额主张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五台554**型全自动收缩包装机或赔偿设备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确认诉争设备尚存并同意返还原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设备返还方式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诉争合同对此并未约定,原告确认诉争设备最初是由其购买商家免费送货安装,结合市场交易习惯,设备返还时应由原告至送货地点领取。现对于原送货地点,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最初的送货或收货地址均未举证证明,故在无证据证明设备送货或收货地址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设备存放现状认定被告于现存放地址返还。关于被告自认存放地址发生变动的两台设备,根据被告自认的地址变更情况,比较原告的运输成本差异不大,但被告自愿补偿原告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设备保管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在诉争合同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发出过领取设备的通知,并曾告知原告设备领取地点,但如前所述双方对原送货地址均未举证证明,而双方对于设备领取地址也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根据被告自认其至少已变更两台设备地址,故本院认定双方就设备地址未达成合意的责任方为被告,据此原告在收到被告通知后未前往领取并无不当,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设备保管费用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应于本院所确定的被告应返还设备的期间内前往返还地点领取设备,否则原告应承担因其延误领取所产生的设备保管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泉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泉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及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于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花集路、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香岛大道X号成都铁路口岸国内业务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张台路甲XXX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开大道与京港澳高速交叉口向东XXX米马楼村、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东乐路XXX号博展物流园各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泉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返还一台554**型全自动收缩包装机;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泉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4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泉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22元,由原告上海泉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22元,被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50元,由被告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审 判 员  樊 蕾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