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天恒物业与商满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1880号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经技术开发区虎石台南大街40号甲153门。组织机构代码67199680-6。法定代表人张洪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商某,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内分期还款,借款人按时还款的,不计利息;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的,以全部借款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交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当场出具收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2月25日前偿还原告第一期借款28800元,但被告逾期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任何还款意愿,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3518.46元(利息计算:以14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计262日,按年利率36%计算)及支付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辽宁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4000元,用于购买辽宁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内分5期偿还借款,原告起诉的是第一期借款,即被告应于2016年2月2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8800元。如借款人按时还款的,不计利息;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的,以全部借款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的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第一期借款288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44000为基数,按年24%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88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144000元为基数,按年24%计算利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