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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46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1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07年10月25日生女儿徐某乙,现在岐山县实验小学上学。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吵架后也不能正确沟通,冷战数日致夫妻关系冷淡。特别是近两年以来,两人关系急剧恶化,因生育问题我多次流产,身心俱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依法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婚后我们一起外出打工,吵架只是偶尔,没有经常吵,性格上我们之间也没有大的差异,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1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月3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10月25日生女孩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岐山县实验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近十年之久,且已生育一女孩,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致夫妻关系不和,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双方虽分居生活,但尚不满两年,原告请求离婚,因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且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继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