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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斯日古楞与巴特尔朝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日古楞,巴特尔朝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168号原告斯日古楞,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巴特尔朝鲁,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斯日古楞与被告巴特尔朝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日古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特尔朝鲁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劳务费4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2015年7月10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4200.00元,庭审时原告提交欠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庭审时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双方结算的结果,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420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巴特尔朝鲁一次性给付原告斯日古楞工资42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巴特尔朝鲁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树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