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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昊栋与魏军、珠海市鑫盛凯迪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昊栋,魏军,珠海市鑫盛凯迪投资有限公司,珠海久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黄昊栋,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151X。委托代理人汤惠萍,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魏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市鑫盛凯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魏军。被告珠海久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姚建军。原告黄昊栋诉被告魏军、珠海市鑫盛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鑫盛公司)、珠海久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久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昊栋的委托代理人汤惠萍,被告魏军、珠海市鑫盛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军到庭参加诉讼,珠海久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3月2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昊栋的委托代理人汤惠萍、黄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珠海市鑫盛某投资有限公司、珠海久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鑫盛公司与被告久诚公司于2015年1月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久诚公司拆除珠海市惠多源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惠多源公司)厂区内的珠海市方信建材有限公司(简��方信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及设备。被告久诚公司向原告收取介绍费6万元,介绍原告承包此拆除工程。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军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拆除工程,原告向被告魏军支付5万元保证金、42万元拆除款,拆除完毕后,被告魏军返还原告保证金。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并按期完成了拆除工程。二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保证金,但二被告均拒绝返还,被告久诚公司作为介绍方亦避而不见,不促成退还保证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承包合同》、《收据》、黄昊栋的银行交易明细、照片、网银交易流水。被告魏军、被告鑫盛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鑫盛公司仅与被告久诚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是拆除工程实际施工人,保证金及拆除款确实都是原告交纳的,但被告久诚公司称原告是其员工。原告实际上于2015年1月3日进场,2015年2月11日双方进行第一次验收,但验收没有合格,2015年2月18日第二次验收才合格,原告逾期完工超过五天,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鑫盛公司有权没收5万元的保证金。被告魏军、被告鑫盛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月4日的《收据》。被告久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鑫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久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惠多源公司厂区内的方信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及设备拆除工程承包给乙方拆除,乙方包拆除、清渣、清理平整场地;工程采取大包干方式(包某、包工期、���风险、包配合、包括地面墙和设施的管理、拆除、垃圾清理、平整等),乙方拆除的一切材料全部归乙方所有,全权自行处理;本拆除工程采取大包干方式,拆下的材料全部归乙方,乙方支付甲方总额人民币42万元回收款,其他收入款作为甲方给乙方的工程款;从乙方进场之日起七天内,乙方必须支付甲方全额回收款人民币42万元,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不予退回保证金;乙方自愿在本拆除工程合同签署当日支付甲方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待全部工程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无任何违规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保证金返还给乙方,如果乙方不按甲方要求完成本项目全总拆除、运渣、清扫干净等工程时,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乙方不予干涉;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的时间进场拆除,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并保质保量完成,如乙方在施工期限内不能完成全部工程,每超过一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由甲方从乙方交付的保证金中扣除,乙方不予干涉,若超过5天则扣除全部保证金并终止合同,甲方另安排人员进场拆除,乙方不予干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庭审中,原告认可知晓上述合同。原告提交的NO.7003971收据显示,被告鑫盛公司及魏军于2015年1月6日收到原告拆除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整;NO.7003973收据显示,被告鑫盛公司及魏军于2015年1月9日收到原告拆除款人民币18万元整;NO.7003974收据显示,被告鑫盛公司及魏军于2015年1月4日收到原告拆除款人民币10万元整;NO.7003975收据显示,被告鑫盛公司及魏军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原告拆除款人民币6万元整;NO.7003976收据显示,被告鑫盛公司及魏军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原告拆除款人民币8万元整。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魏军帐户汇入人民币5万元,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魏军帐户汇入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魏军帐户汇入人民币18万元,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魏军帐户汇入人民币49,990元。2015年1月4日,方某公司员工王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珠海市发亿房屋拆卸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厂房拆卸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庭审中,被告鑫盛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是其以珠海市发亿房屋拆卸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方信公司处承包,双方约定要交纳5万元保证金,被告鑫盛公司将原告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作为其与方某公司约定的保证金支付给了方某公司,由于原告未按期完工,导致方某公司没收了该5万元保证金,也因此无法退回5万元保证金给原告。诉讼过程中,本院就本案事实情况分别向惠某公司及方某公司调查询问。在本院向惠某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惠某公司的行政总监方中健陈述,因其司与方某公司的合同到期需要拆除厂房,方某公司承诺2015年1月1日开始拆除厂房,至1月底拆除完毕。拆除工程实际于2015年1月底完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惠某公司处未有相关完工及验收的书面材料。方某公司就本案相关事实向本院回函称,其司与珠海市发亿房屋拆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期限约定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工程总价为31万元,由珠海市发亿房屋拆卸有限公司支付给方某公司,保证金为5万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归还。因为没有对涉案工程建设档案,故实际开工、完工、验收日期均无据可查,但工程完工日期确实因过年的原因晚于约定日期,但方某公司并未因此没收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保证金已抵作工程总价款的一部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笔录、函及开庭笔��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纵观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发言、工程关联方惠某公司及方某公司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涉案拆除工程的发包人为方某公司;2、被告鑫盛公司以珠海市发亿房屋拆卸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久诚公司;3、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因此,方某公司与被告鑫盛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鑫盛公司与被告久诚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是否建立了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是被告久诚公司介绍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因此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是转包关系,被告鑫盛公司则辩称,被告久诚公司曾口头说过原告是其员工、施工队,因此被告鑫盛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非被告久诚公司的员工,其因被告久诚公司���荐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已实际转让给原告,被告鑫盛公司清楚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且被告鑫盛公司出具的所有收据写的交款方均是原告黄昊栋而非被告久诚公司,虽然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鑫盛公司上述行为可推知其默认《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原告。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鑫盛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二、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知悉《工程承包合同》,亦继受了《工程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因此,应当全面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的时间进场拆除,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并保质保量完成,如乙方在施工期限内不能完成全部工程,每超过一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由甲方从乙方交付的保证金中扣除,乙方不予干涉,若超过5天则扣除全部保证金并终止合同,甲方另安排人员进场拆除,乙方不予干涉。因此,本案中,认定被告鑫盛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以及退还多少保证金,应以原告的完工时间为认定标准。对于工程完工时间,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而本院向拆除工程关联的案外人惠某公司和方某公司分别进行调查询问,亦得到截然相反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就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之间,原告是工程施工方,被告鑫盛公司是工程发包方,按照通常理解,发包方应更具备掌握工程完工资料的能力,且发包方主张逾期完工显然比施工方主张如期完工要容易。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鑫盛公司举证能力强于原告,应负有更重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足的应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鑫盛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交纳给方某公司的保证金被没收,以佐证原告逾期完工,但方某公司明确回复未予没收保证金,且保证金抵作了工程款,在被告鑫盛公司持有工程款交付凭证的情况下,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交纳给方某公司的保证金是否被没收、有无被抵扣,应作出对被告鑫盛公司不利的判断。综上,被告鑫盛公司辨称原告逾期完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鑫盛公司返还5万元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魏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部分涉案工程款是直接划入被告魏军个人帐户,该行为有违公司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尚未达到足以证明被告魏军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程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魏军对被告金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久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交纳的保证金是由被告鑫盛公司和被告久诚公司共同收取,且被告久诚公司是工程介绍方,未促成被告鑫盛公司退还保证金,故被告久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系由被告鑫盛公司收取,被告久诚公司未收取工程保证金。另原告主张被告久诚公司未促成被告鑫盛公司退还保证金,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久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鑫盛凯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昊栋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昊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珠海市鑫盛凯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星代理审判员  谢潇潇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冰第10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