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16年3月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7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黄某甲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闽J×××××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104国道与304省道十字路口处,与道路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被告人黄某甲、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黄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另查,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乙、盛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接警单、保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