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杨永清与欧阳进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清,欧阳进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037号原告杨永清。委托代理人施列平、蔡颖瑜,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进东(欧进东、欧进冬)。原告杨永清与被告欧阳进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振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列平、蔡颖瑜、被告欧阳进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清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建立饲料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2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96549元,并出具一张欠款协议书,交原告收执。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按月息一分。过后,被告只偿还了1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82549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日止,以月利率1%计付利息。被告欧阳进东辩称,尚欠原告饲料款事实,但目前没钱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经过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96549元,并出具一张欠款协议书,交原告收执。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按月息一分。过后,被告只偿还了14000元,余欠款82549元饲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拱的经被告签名的欠款协议书及庭审记录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饲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承认欠饲料款的事实,辩称目前没钱还,可以限期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进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永清饲料款82549元,并应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日止,以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振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晓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