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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郭双希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郭双希,李晓峰,魏红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董鸿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双希,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海林,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峰,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红旗,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书宾。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双希、李晓峰、魏红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李晓峰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安阳县柏庄镇长青屯村南处时撞到同方向在前原告郭双希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郭双希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晓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双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四肢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3176.1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郭双希构成十级伤残。出具豫安彰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0号评估意见:原告郭双希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魏红旗在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5000元,其他费用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李晓峰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魏红旗,被告李晓峰系被告魏红旗雇佣的司机,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原审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得到赔偿。被告魏红旗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李晓峰系被告魏红旗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魏红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魏红旗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直接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郭双希支出医疗费23176.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60元(10元/天×16天);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4777.4元(38804元/年÷365天/年×139天);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176.5元(28472元/年÷365天/年×(16天×2+60天×1)];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8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无证据和评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9522.05元,其中包含被告魏红旗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4777.4元,护理费7176.5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55945.9元。对于保险公司不足以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576.15元,由被告魏红旗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13576.15元×70%=9503元。对于被告魏红旗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时应予以扣除。被告魏红旗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9503元-5000元=4503元。剩余30%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9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魏红旗负担。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和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双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55945.9元;二、被告魏红旗赔偿原告郭双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03元;三、被告魏红旗赔偿原告郭双希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原告郭双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原告郭双希负担624元,被告魏红旗负担1374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一审原告郭双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是否为在岗职工,另从其户籍性质来看为农村居民。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安阳县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29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双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事发前一直都在外上班,在外工作一天收入上百元,安阳城镇的收入标准都是这个情况,一审按照一天100余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认定误工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晓峰答辩称: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魏红旗答辩称: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双希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郭双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结合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郭双希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原审判决按照106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时间问题,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郭双希因伤致残的事实,确定误工时间139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双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