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肖念香与陈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念香,陈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215号原告:肖念香。委托代理人:葛康,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林。原告肖念香因与被告陈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康、被告陈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恋爱期间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提供担保人,后因原、被告恋爱关系破裂,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不予归还。期间原告得知被告在借条中所留出生日期、住址及身份证号均与实际情况有区别,担保人身份也系虚构。原告故向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公安分局报案,后被告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认可借款事实,公安机关认定该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予诈骗刑事立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陈忠林归还原告肖念香借款40000元;二、被告陈忠林支付原告肖念香利息8000元(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暂计算10个月,实际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陈忠林归还原告肖念香借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林答辩称,借款40000元属实,但该款已归还给原告;且其中有些系原、被告共同花费掉的,原告从被告拿去现金亦不止40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担保人。2.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笔录中承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借条中被告身份证号及家庭住址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是其写错了。经质证,被告陈忠林对借款事实及椒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承认原告分三次把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称借条并不属实,其上原告名字、金额、落款时间均系原告所写,但系其打草稿的样本,故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从被告抽屉里取走借条,且2015年6月原告已经从被告店里的营业额中拿回17000元,余下23000元系双方共同投资、共同花掉。被告陈忠林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虽对借条不予认可,但结合证据2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来源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忠林,男,1992年8月9日出生,家庭住址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许村35组9号,身份号码××,今向肖念香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利息按月2%计算;并约定由担保人田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被告恋爱关系破裂,因被告借条中的出生日期、住址、身份号码、保证人信息等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原告向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公安分局报案,椒江派出所于2016年1月7日向陈忠林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称借条上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系其写错所致,并称已经归还17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忠林向原告肖念香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予证实,故被告陈忠林应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对其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40000元借条是否可作为债权凭证、被告是否还欠原告款项及具体款项的金额。本院认为对于该份借条,被告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已经确认是其出具给原告,故现被告辩称借条是假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金额的问题,被告虽辩称已经归还原告17000元,余下23000元系双方共同投资、开销等,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以上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念香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忠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