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凌吉昌与黄德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吉昌,黄德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435号原告凌吉昌。委托代理人程杰章,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奎。原告凌吉昌诉被告黄德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吉昌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黄德奎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期三个月,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借款期间每月归还部分本金1000元,期满结清余款45000元。但被告不讲信用,借款期间和借款到期后,均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避开原告无法找到。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德奎偿还原告凌吉昌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1月29日计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凌吉昌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期3个月的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黄德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德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1日,原告凌吉昌与被告黄德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用于投资生意,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8日,还款方式为借期内被告每月归还本金1000元,期满结清余款45000元,并约定违约金每日按未结清借款金额的1%计算。《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两次(第一次是20000元,第二次是28000元)共将出借款48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48000元时,双方借贷关系依法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逾期未还的,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照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24%的利率超出了法定年利率6%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在法定年利率6%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奎归还原告凌吉昌借款本金48000元;二、被告黄德奎支付原告凌吉昌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黄德奎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文帅代理审判员 雷超宁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京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