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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文才、汪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才,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才,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某委某组。199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因患有重大疾病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彦龙,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某街某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才、汪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才及其辩护人冯彦龙、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文才伙同汪某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驾车到龙江县,在龙江县龙江镇云顶花园楼下由汪某把风,李文才潜入被害人杨某(女、42岁)家中实施盗窃,窃取手表、首饰、现金、美元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现金及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8022.88元,美元600元。经侦查,被告人李文才、汪某于2015年6月18日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鑫泉浴池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文才、汪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文才系主犯、汪某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判处李文才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判处汪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文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文才归案后多次供述一致、稳定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已全部退赃、退赔,社会危害性较小。李文才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需要每天按时吃药,不宜在监狱羁押,建议对李文才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文才伙同汪某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驾车到龙江县,在龙江县龙江镇云顶花园楼下由汪某把风,李文才潜入被害人杨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取手表、首饰、现金、美元、手机、黄白色金属饭碗、扁元宝形黄色金属块、黑色有黄色金属包裹筷子一双,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现金及部分物品总价值18022.88元,美元600元。经侦查,被告人李文才、汪某于2015年6月18日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鑫泉浴池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李文才、汪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1998)碾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13)碾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文才曾因犯罪被判刑。(二)证人证言1.证人鞠某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汪某给他打电话说从市里回来买的海鲜,找他去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有汪某、李文才、他姐还有他和他媳妇,在吃饭前汪某递给他一块男式手表。上面有英文字母CK,表带是黑色的。汪某给他介绍李文才,说是李文才给他的。然后他就收下了,李文才和汪某在他妈家吃饭的地方又放了块手表,是女式的,是白钢的手表,上面有英文字母CK,吃完饭他就走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晚上,田旭龙的嫂子给她打电话说龙江县公安局的人找田旭龙,说是从一个叫什么才的人手里买过黄金首饰,让她问问田旭龙咋回事儿,她就给田旭龙打电话了,问田旭龙有没有这回事。田旭龙在电话里跟她说有个叫啥才的小子,前几天把一个黄金项链还有点黄金的首饰押在田旭龙这儿了,田旭龙告诉她这些东西在家里的一个杂物的小筐里放着呢,她就找,在那个小筐里找到了这些东西,她就给送过来了。有一个黄金项链,那个坠儿是一个小锁头和一把小钥匙,还有像是黄金戒指之类的东西,还有两个小的黄金首饰的残片,不知道是啥首饰。一共重量是9.57克。(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她家被盗的物品有威图牌手机是橘黄色板机,是2014年六七月在大连花74000元钱买的,一条祖母绿色的翡翠花67000元钱,一块CK牌白钢表链黑色表盘的女士梯形机械手表,2010年七八月份在香港花12000元钱买的,一枚ID的白金镶钻戒指是2011年在大连开发区花19700元钱买的,一枚周大福的白金镶钻项链2014年二月份在齐齐哈尔市百货大楼花12000元钱买的,金饭碗、金筷子和金筷子托2013年在马来西亚花37000元钱买的,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09700元钱,有发票,但是都找不到了。(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文才的供述,证实当天他和汪某开车到龙江溜达到一个高层楼房附近,从边上门进到小区里,然后汪某在走廊里给他看人。他把一家窗户推开了,进屋后他看那家是三个屋,他是挨屋翻的,先翻的卧室,从卧室桌子上翻到一部黄色手机,然后又到另一个卧室里桌子上的首饰盒里翻到了两个黄金戒指,一条白金项链然后又到客厅里一个柜子里拿了一个黄金饭碗还有一个黄金筷子,还有一个黄金筷子托,又从一个装衣服的柜子里翻到一个钱包,钱包里有六百美元,五百元人民币。他把这些东西揣到裤兜里。他回到走廊与汪某就下楼了。他把偷的东西给汪某看了。他俩就开车去市里换美元,卖首饰,一共卖了能有五千多元钱,他和汪某平均分的。然后他俩就回碾子山了。2、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他开李文才的现代车到龙江的,车停到龙江县医院楼下了。他和李文才就进医院前面的小区了,他们俩个就坐电梯上一个高层,到十六楼。李文才让他到十五楼等着,李文才说他去偷东西去。大约半小时,李文才说两条这两条烟给他,从楼梯走下来的,取的车。他俩上车就去齐齐哈尔了,在车上李文才从包里往外拿他偷的东西,有两块表,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带玉的坠,一条项链,白色的,六百美元,还有一个黄金饭碗,一双黄色筷子,还有一个托。他们两个到市里中环商场,他把600美元兑换3600元人民币,在中环附近的中国银行门口跟一个黄牛党换的,换完他们两个就回到碾子山,到碾子山,李文才给他2500元人民币、两块表、两条茶叶。(五)鉴定结论1、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鉴字[2015]75号关于黄金戒指托、套装项链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贰拾元捌角捌分(¥13522.88元)。2、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鉴字[2015]75-1号关于铂金镶钻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六)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才、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文才、汪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文才系主犯,并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汪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李文才、汪某认罪态度较好。返还所盗财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允审判员 杨春梅审判员 王跃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凤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