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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执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艳与何西忠、何永忠、张琼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何西忠,何永忠,张琼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堂执字第1285号申请执行人李艳,女,汉族,1982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执行人何西忠,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何永忠,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张琼芳,女,汉族,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金堂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何西忠、何永忠、张琼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西忠、何永忠支付申请执行人李艳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18000元,被执行人张琼芳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案件诉讼费8130元、执行费617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何西忠有川Axxx**安德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西忠所有的川Axxx**安德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伟 百度搜索“”